原告:胡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兴通汽车服务站,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海兴县城。法定代表人:任树文,任局长。
原告胡建新与被告海兴县兴通汽车服务站(以下简称兴通服务站)、孟某某、海兴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胡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暂定8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M×××××、MZ159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滨州市瑞鑫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7年6月4日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下属的海兴县交通运输综合执法大队查扣该车后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海兴县兴通汽车服务站,以上车辆在停放期间烧毁。综上,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对查扣的车辆负有依法保证安全的义务;被告海兴县兴通汽车服务站作为查扣车辆的实际保管人,因保管不善致车辆损毁对原告的损失亦负有赔偿的义务。被告海兴县兴通汽车服务站为个体经营,依法其经营者孟某某对经营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海兴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发现原告所有鲁M×××××/鲁M×××××号车辆的驾驶人员刘旭朋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案涉车辆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后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其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受害人享有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因该案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胡建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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