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平
闫某某
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张建华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胡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原告胡建平与被告闫某某、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建平、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闫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志勇系被告闫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原告、乘车人杜晓丰、乘车人刘大成同在杜晓丰借用的黑NB9775号江铃牌普通货车车辆内,该车由原告驾驶。
2014年2月11日22时10分,刘志勇驾驶的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在吉黑高速公路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吉黑高速与黑呼连接线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黑NB9775号江铃牌普通货车相撞。
双方车辆受损,黑NB9775号江铃牌普通货车驾驶员、乘车人杜晓丰、刘大成受伤。
事故前,乘车人杜晓丰曾给原告打过电话,内容说其在龙镇承包了粮仓钢结构制作的活,让原告去干并让原告去找人。
事故当天,原告、杜晓丰、刘大成同乘一台车去龙镇办理上述相关事宜,结果在回来的路上原告驾车出现事故。
杜晓丰、刘大成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证而让原告驾车,原告曾要求被告刘大成驾车,但刘大成让原告开到家,结果出现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处理,认定刘志勇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到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颜面外伤、头外伤、肋骨骨折。
原告在医院观察治疗2天,因原告经济拮据回家治疗休养。
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损失项目如下:医疗费3,337.71元、误工费16,440.00元、护理费4,521.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拖车费1,040.00元、鉴定费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138.71元。
请求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
证明交警部门所做出的责任认定刘志勇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闫某某质证认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票据10张。
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3,837.71元。
被告闫某某质证认为对外购药票据1,309.20元有异议,外购药应该有处方支持或者有医院证明。
对500.00元鉴定费有异议,应列在鉴定费里,对其余票据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费用。
证据三、拖车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和停车费1,040.00元。
被告闫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诊断书1份。
证明原告伤后医院的处理意见。
被告闫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诊断书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证实不了原告外购药的合理性。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诊断书中未体现原告可以在外自行购买药品。
证据五、门诊医疗手册1份、CT检查报告单2页。
证明原告的伤情为:颜面外伤、头外伤、肋骨骨折。
被告闫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不了原告外购药的合理性。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闫某某辩称,此起交通事故同意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并且车辆超速,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不同意赔偿。
我方保留要求原告承担我方鉴定费、修车费、车辆营运损失的权利。
被告闫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华安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抄件2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张、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张。
证明肇事车辆黑M83005号牵引车有交强险,黑MN027挂车有5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某某,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不占有、不控制、不运营、不收益,因此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针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黑M83005号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闫某某。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闫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刘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胡建平自负30%的责任。
被告闫某某作为刘志勇的雇主,应承担刘志勇的全部责任。
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闫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某某以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种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黑MN027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3,337.63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三个月,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0,198.50元(40,794.00元÷12个月×3个月)。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2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一个月一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4,050.00元(49,320.00元÷365天×30天×1人)。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40.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因原告实际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11,716.42元,在10,0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623.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2,678.06元;
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2,072.52元;
四、驳回原告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胡建平承担276.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227.00元,邮寄送达费182.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结合事故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
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刘志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胡建平自负30%的责任。
被告闫某某作为刘志勇的雇主,应承担刘志勇的全部责任。
黑M83005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闫某某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闫某某以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此种关系应为挂靠关系,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闫某某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
黑MN027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审查3,337.63元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44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三个月,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10,198.50元(40,794.00元÷12个月×3个月)。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52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处理意见,本院酌情保护一个月一人护理,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保护4,050.00元(49,320.00元÷365天×30天×1人)。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40.00元、鉴定费5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因原告实际未住院治疗,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110,0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11,716.42元,在10,000.00元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623.1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2,678.06元;
三、被告闫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嘉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建平经济损失2,072.52元;
四、驳回原告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胡建平承担276.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227.00元,邮寄送达费182.0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审判长:付海林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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