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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雷英某、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余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城西新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4773815818T。
法定代表人杨选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渭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朝阳大街东段23号渭南饭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88058960D。
负责人杨会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世祥,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雷英某、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被告雷英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19071.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雷英某驾驶牌号为陕E×××××号大货车自罗田县凤山镇往匡河镇方向行驶,3时25分许,行至事故路段,与对向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J×××××号正三轮摩托碰撞,致鄂J×××××号正三轮摩托受损,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胡某某当即送罗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后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用预计9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误工期限为140天,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被告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陕E×××××号大货车的法定车主,于2016年3月19日在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为陕E×××××号大货车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19日零时至2017年3月1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被告雷英某车会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保临渭支公司作为陕E×××××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主合阳县鑫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临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保临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同时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已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等本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应由胡某某与雷英某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证据认定考虑酌定因素,认定胡某某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0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天),营养费1800元(20×90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7066.96元(44496元÷365×14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4700元。总额124984.91元(121884.91元+31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应由财保临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206.11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852066.11元(误工费17066.96元+护理费10237.1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余下24678.79元(121884.91元-97206.11元),由财保临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339.4元(24678.79×50%)。雷英某赔偿胡某某鉴定费1550元(3100×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第、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临渭支公司赔偿胡某某共计人民币109545.51元(交强险范围内97206.11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12339.4元)。
雷英某赔偿胡某某鉴定费1550元。
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胡某某负担432元、雷英某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审 判 长 方虎林 审 判 员 彭 萍 审 判 员 曹 荔

书记员:徐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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