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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谭某某、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冯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常伟胜

原告:胡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
被告:冯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
负责人:靳祖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胜,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谭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谭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冯某某,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均未提供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谭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该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原告损失本院支持的数额为27750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被告赔偿的项目和范围。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157502元。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谭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谭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77502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谭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4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谭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
被告谭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冯某某,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被告均未提供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的证据,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谭某某承担,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在该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原告损失本院支持的数额为277502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均属被告赔偿的项目和范围。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在该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157502元。待被告人寿财险沧州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谭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谭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277502元;
二、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后,被告谭某某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
三、被告冯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帐号:04×××43,开户行:工行黄骅支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5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46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胡德忠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康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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