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胡建华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东、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原、被告合意,延长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日向胡建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使用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无利息,归还日期于2016年7月30号。如有逾期,按银行利息3倍,从借款开始计算。”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的上海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也同意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系原告居住房屋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号的物业服务人员。2016年3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向胡建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使用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日期2016年3月30日,无利息,归还日期于2016年7月30号。如有逾期,按银行利息3倍,从借款开始计算。”书写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上海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个人账户对账单、短信记录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因被告拒不归还钱款致原告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人账户对账单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如有逾期,按银行利息3倍,从借款开始计算”,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亦同意向原告支付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因原、被告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华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华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对原告胡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原告胡建华负担48.2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28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孙义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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