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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华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华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3月5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胡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师文、王珏,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2,331.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42,331.6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以银行汇款、柜台存款、现金交付等方式,陆续出借被告合计3,100,000元。2012年7月,被告收到3,100,000元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李某向胡建华借款叁佰壹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限为两年。本次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四计算。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270,000元,尚欠本金3,100,000元,并约定被告分5期归还前述拖欠本金。原告认为,还款计划上载明“李某打款给胡建华127万”系对账笔误或计算差错。事实上原告在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5日期间收到被告转账1,752,000元,现认可该1,752,000元优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故将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借款本金调整为3,022,331.62元。还款计划签订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了980,000元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借款本金计算错误,且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合作经营培训学校的投资款。原告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期间实际向被告汇款2,860,000元,并非3,100,000元,双方亦未对利息作出约定。2015年4月5日的还款计划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双方并没有对账单进行明细的确认,且被告在还款计划签订之前已汇款给原告共计1,752,000元。关于原告陈述的双方于2012年7月就利息问题作出约定,被告对该约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98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已经基本还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民生银行回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汇款明细表(时间:2019年1月22日)、还款明细表(时间:2019年1月22日)、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原告对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被告确认协议系被告本人签订,但内容并非被告本人书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被告确认协议系被告本人签订,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证据应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5月1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转账200,000元,该款项系案外人代原告垫付向被告出借的借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应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3、原告提交署有“李某”字样的字据一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该字据中关于利息部分的约定并非被告本人字迹,对其余内容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所写,对落款处的签字亦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所签,故提出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本院收到署有被告代理律师签名字样的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鉴定申请事项无法有效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认可该证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4、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及汇款明细表(时间:2019年5月24日),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汇款情况已可经双方确认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向案外人胡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案外人胡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有相应转账记录佐证,故应采纳为本案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转账共计2,860,000元,具体包括:2011年12月6日,转账550,000元;2011年12月12日,转账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转账15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转账150,000元;2011年12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3月5日,转账150,000元;2012年3月8日,转账120,000元;2012年3月15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3月15日,转账30,000元;2012年4月12日,转账100,000元;2012年7月8日,转账200,000元;2012年7月12日,转账1,06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860,000元。2012年5月15日,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转账20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某一致确认该笔款项系对被告李某的借款。
  另查明,在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5日期间,李某陆续向原告转账,经双方一致确认,李某共向原告转账1,752,000元,具体包括:2012年9月28日,转账13,000元;2012年11月2日,转账33,000元;2012年11月3日,转账33,000元;2012年11月8日,转账33,000元;2012年11月30日,转账16,000元;2012年12月14日,转账6,000元;2012年12月18日,转账50,000元;2012年12月20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月11日,转账33,000元;2013年1月30日,分别转账30,000元、50,000元;2013年1月31日,转账19,000元;2013年3月13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3日,转账10,000元;2013年4月8日,转账100,000元;2013年4月23日,转账30,000元;2013年4月24日,分别转账30,000元、30,000元;2013年5月22日,转账20,000元;2013年5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3年6月18日,转账33,000元;2013年7月2日,转账33,000元;2013年7月24日,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18日,转账30,000元;2013年8月27日,转账30,000元;2013年9月18日,转账30,000元;2013年11月5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月10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24日,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4年5月30日,转账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转账50,000元;2014年6月17日,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3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转账50,000元。以上共计1,752,000元。
  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甲方:胡建华,2015年4月5日。乙方:李某,2015年4月5日。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2012年8月胡建华借给李某310万(叁佰壹拾万圆整),2015年4月4日前,李某打款给胡建华127万(壹佰贰拾柒万圆整)。截止到2015年4月5日,欠款310万(叁佰壹拾万圆整)。甲乙双方协商,2年半还清款项,特作如下安排:2015年7月10日,乙方还款甲方70万,2015年12月10日,乙方还款甲方60万,2016年6月10日,乙方还款甲方60万,2016年12月10日,乙方还款甲方60万,2017年6月10日,乙方还款甲方60万。本协议一式两份。”落款处有胡建华和李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4.5”。
  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980,000元,具体包括:2015年6月8日,转账25,000元;2015年6月10日,转账15,000元,2015年6月17日,分别转账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5年6月18日,转账20,000元;2015年6月30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7月10日,转账250,000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30,000元;2015年8月10日,分别转账20,000元、10,000元;2015年9月10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5日,转账10,000元;2016年3月25日,转账20,000元。以上转账金额总计98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980,000元系对借款本金的归还。
  另,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2012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载明:李某向胡建华借款叁佰壹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限为两年。本次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落款“李某”。据原告陈述,被告写完“李某向胡建华借款叁佰壹拾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限为两年”后,原告提出借款应有利息,故双方经协商后,由原告写了“本次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并交被告签字,在签字前想起还应有违约责任,故由被告书写不还款项的后果“如果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并在落款处签名“李某”。原告认为,该协议经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该1,752,000元应优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故将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借款本金调整为3,022,331.62元,因李某于还款计划签订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42,331.62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辩称,该份字据中,关于银行利率的约定并非被告本人字迹,就其余部分以及落款处的签名亦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所写,且四倍有更改痕迹,无法确认该字据系李某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据此认为李某向胡建华转账1,752,000元是对本金的归还,遂提出申请笔迹鉴定。后本院收到署有被告代理律师签名字样的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申请事项无法有效证明待证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是否为3,100,000元;二、被告于还款计划签订前向原告归还的1,752,000元钱款的性质。
  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数额,原告主张其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转账2,860,000元,另有200,000元由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转账,代原告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剩余40,000元为现金交付。被告只确认收到2,860,000元,并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案外人胡某某向本院确认其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是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现金不足,故根据原告要求、代原告向被告转账,其与被告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已将200,000元归还胡某某。另,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被告确认“2012年8月胡建华借给李某310万”,被告认可该还款计划为被告本人所签订,但辩称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系争款项为投资款,之后又辩称签署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作为具有正常辨识、认知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当对其签订还款计划的相应法律后果予以知晓,故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结合还款计划及相应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本金数额为3,100,000元。
  关于被告于还款计划签订前向原告归还的1,752,000元钱款的性质,首先,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落款为“李某”的字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3,100,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事宜作出约定。被告辩称关于银行利息的约定并非被告本人字迹,就其余部分以及落款处的签名亦无法确认系被告本人所写,故该字据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却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有效证明其主张的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2012年8月胡建华借给李某310万(叁佰壹拾万圆整),2015年4月4日前,李某打款给胡建华127万(壹佰贰拾柒万圆整)。截止到2015年4月5日,欠款310万(叁佰壹拾万圆整)……”被告在该还款计划中再次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5日欠款3,100,000元。被告辩称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被告书写,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不再赘述。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2015年4月4日前,李某打款给胡建华127万(壹佰贰拾柒万圆整),原告述称该金额系对账错误或笔误,现确认被告主张的实际已归还1,75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转账频次较多,间隔时间以及转账金额并无规律可循,且转账时间跨度较长,银行账户亦非固定,且原、被告确认被告于还款计划签订前实际转账给原告1,752,000元,并有相应转账记录为证,故对原告该项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提交落款为“李某”的字据,主张双方之间约定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字据上“四”旁边的“一”系画圈删去,最终约定为四倍并非一倍,且认为被告归还的1,752,000元应优先归还利息。本院综合考虑一般书写习惯,以及该1,752,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金额较吻合,并结合原、被告于2015年4月5日还款计划中再次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5日,欠款310万”,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转账的1,752,000元优先归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将自2014年10月11日起的借款本金调整为3,022,331.62元,因李某于还款计划签订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80,0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42,331.62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2,042,331.6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建华借款本金2,042,331.62元;
  二、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华利息(以2,042,331.6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8.6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钟芳

书记员:朱睢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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