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华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赵会献
原告胡建华。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建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华委托代理人齐乐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系实际所有权人,冀EB6211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52240元、拖车、吊装费200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自己所有车辆进行投保,并提交(2014)隆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辆车架号系更换过程中错打造成,被告辩称车架不符不予理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侧翻山沟,施救难度较大,结合视频资料,原告支付吊装费、拖车费与事实相符,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规定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用系查明事实必要支出,也属于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应当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建华17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系实际所有权人,冀EB6211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52240元、拖车、吊装费20000元,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自己所有车辆进行投保,并提交(2014)隆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车辆车架号系更换过程中错打造成,被告辩称车架不符不予理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侧翻山沟,施救难度较大,结合视频资料,原告支付吊装费、拖车费与事实相符,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规定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用系查明事实必要支出,也属于合同约定范围,被告应当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建华174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双志
审判员:吕军
审判员:解涛哲
书记员:谷贝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