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轩、张立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13281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共计1413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9日3时30分,杜军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胡某某所有)在博野县天行健料厂由西向东行驶到博野县天行健料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2810元,施救费8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1310元。经查。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16771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时年检,在上述证件合法有效并且不存在其他保险免除的前提下,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3时30分,杜军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胡某某所有)在博野县天行健料厂由西向东行驶到博野县天行健料厂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8500元。原告以保定市满城区东胜汽修厂出具的事故车辆配件、维修项目清单主张车辆损失为13281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原、被告共同参与,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116640元。被告支出评估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冀F×××××号车辆所有权人。2017年9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4131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0时至2018年9月3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杜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交通运输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号车辆损失11664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施救费85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正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116640元、施救费8500元,以上共计12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计1563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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