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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军与涞源县水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建军,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郭秀花(原告胡建军之妻),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
被告:涞源县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聂占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军与被告涞源县水泥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郭秀花、被告涞源县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建军系被告涞源县水泥厂工人,于2014年1月18日20时许,原告在卸料时掉进料坑受伤,经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就相关赔偿事宜,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原告胡建军的后续购买药品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被告拒绝赔偿的可以另案主张,并判令被告涞源县水泥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涞源县水泥厂对该判决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原告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因一审起诉时尚未发生,为此,原告在二审时提出一并审理的要求,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原告提交的二次手术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已实际发生,因一审中未主张并进行审理,二审中直接处理会剥夺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故原告应另案主张,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胡建军因伤情需要,在涞源县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该医院诊断::1、腰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骨性愈合、马尾神经损伤;2、高血压病;3、房性早搏、房室传导阻滞。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200.84元,同时后续治疗过程中购买药品花费727元。
上述事实有住院费用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二份、后续购买药品发票三张、交通费票据九张、保人社险认决字(2014)B16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劳鉴(2015)9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保劳鉴(2015)0751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涞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涞劳人仲案字(2015)第0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0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军系被告涞源县水泥厂职工,其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虽然未参加工伤保险,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涞源县水泥厂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冀0630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明确规定:“被告后续购买药品的费用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向原告主张,原告拒绝的可以另案主张。”对于原告要求的后续购买药品的费用,合法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另外,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441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定:“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二次手术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证明二次手术费已实际发生,该项请求未在一审中提出主张并进行审理,上诉人亦未认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承担,二审中直接处理会剥夺当事人的上诉权利,故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没有经过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合法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现分述如下:
一、二次手术费用8200.84元,原告提供的正规住院收费发票,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二、后续购买药品费用727元,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计15天为100元/天×15天=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四、关于原告胡建军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元的诉求请求,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往返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因此,对于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25元交通补贴的诉讼请求,因已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不予重复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辅助器具费1198.8元(标准为:每个月的一次性尿垫750元、一次性尿裤750元、一次性导尿包897.6元,计算15天为1198.8元。)。因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判令被告涞源县水泥厂按上述标准按月支付,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支持。
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营养费225元及误工费1385.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系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而《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有此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1385.8元的诉讼请求,因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2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判令被告涞源县水泥厂按每个月1155.97元标准按月支付部分护理依赖费,本院不再予以重复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建军的二次手术费820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购买药品费用727元共计10527.84元。
二、驳回原告胡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涞源县水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帅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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