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方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军与被告乐某、方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军、被告方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胡建军对要求利息的请求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偿还为由找原告借款,为取得原告信任,乐某用价值13万元的小轿车自愿作为抵押,原告与乐某于2016年1月达成出借协议:乐某偿还10万元后小车才能让乐某开走。乐某因生意上需要急用小车,于2016年2月24日找原告协商:保证于2016年3月20日偿还10万元,由方光华担保并签名,约定月息2分,抵押的小车乐某开走使用。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乐某因资金周转在城关镇春桥社区泥沟巷2号方光华门口由方光华担保向胡建军立据借款:今借到胡建军现金壹拾万元整。(注:于2016年3月20日前付清),借款人乐某,担保人方光华分别签名。当日胡建军向乐某支付现金10万元。到期后,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胡建军与乐某2016年2月24日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方光华在该借据上签署的保证方式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胡建军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偿还原告胡建军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方光华对此借款负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乐某、方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彭忠义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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