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军
杨新堂(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卫华
李江华
共同的
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军(曾用名胡华军),农工。
委托代理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某,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李卫华,1981年5月3日出身,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李江华,自由职业。
上述三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李方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瑶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湘湘、代理审判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的被上诉人李方普于2015年9月2日死亡,其继承人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要求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本案的被上诉人变更为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上诉人胡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堂,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的委托代理人代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胡建军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总口大地种业2014年销售的“绿优1号”水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在种植中出现了严重的倒伏、稻曲病、穗颈稻瘟等问题,而且还有大量的瘪壳、黑霉颗粒,不能食用,同时因严重减产,购种农民至今拒不支付总口大地种业经营部购种款,胡建军损失严重。
证据二、下载于中国粮油网的题为《盘点2014停止推广:2014年停止推广的国家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的文章一篇,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样本的复印件两张。证明李方普销售的“绿优1号”稻种是国家在2014年就停止推广的农作物品种,且李方普提交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种子经国家审定合格并属于可以推广的品种。
证据三:销售信誉单的复印件一份、欠条的复印件四张,证明胡建军因销售在李方普处购买的“绿优1号”稻种造成购种农民经济损失,购种农民至今不支付胡建军的货款,造成胡建军经济损失。
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质证认为:胡建军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不真实,证据三为复印件,均不应采信。
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绿优1号种子生产商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二、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的复印件一份、植物检疫证书(出省)的副本一份以及水稻种子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荆州市凯悦种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种子登记证的复印件各一份。上述三组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中涉案种子的生产、销售及生产销售各方主体资质均符合相关规定。
证据四、农业部第2208号公告的复印件一份。证明“绿优1号”的生产终结日期,停止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
胡建军质证认为,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且没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二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其中植物检疫证书上审定的有效期是2013年10月20日,而李方普销售的种子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12月8日,说明该检疫证书并不是李方普所销售种子的;证据三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该证据是荆州市凯悦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件,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方普销售的种子来源该公司,因此,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提交的证据四,请二审法院查明其真实性,如该证据真实,则印证了胡建军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说明“绿优1号”确实是被国家停止推广的品种,国家既然停止推广,就说明该品种确实存在问题,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方普销售的“绿优1号”种子质量合格、检疫合格、来源合法,说明李方属于非法经营种子销售,无权要求胡建军交付购种款,还应当赔偿购种农民和胡建军的相关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胡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说明刘某2014年在胡建军处购买过水稻种“绿优1号”,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建军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胡建军主张其在李方普处购买的水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农户在种植中出现穗颈稻瘟,因此胡建军不应支付李方普的种子款,但胡建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方普所出售的部分种子在种植的过程中出现穗颈稻瘟是因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故本院对胡建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李方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死亡,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作为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继受李方普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故胡建军应将欠付李方普的货款给付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
综上,胡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因一方诉讼主体发生变化,本案二审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
二、胡建军给付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货款522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胡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胡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胡建军提交的证据一仅能说明刘某2014年在胡建军处购买过水稻种“绿优1号”,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胡建军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胡建军主张其在李方普处购买的水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部分农户在种植中出现穗颈稻瘟,因此胡建军不应支付李方普的种子款,但胡建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李方普所出售的部分种子在种植的过程中出现穗颈稻瘟是因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故本院对胡建军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李方普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死亡,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作为其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继受李方普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故胡建军应将欠付李方普的货款给付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
综上,胡建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因一方诉讼主体发生变化,本案二审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
二、胡建军给付李某某、李卫华、李江华货款52283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胡建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胡建军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赵湘湘
审判员:王青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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