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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系被告杨某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曾建国、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2817.78元(赔偿明细:住院治疗费88295.04元、门诊治疗费2121.54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营养费:100天×50元/天=5000元;护理费5078.40元+100天×100元/天=15078.40元;误工费:248天×120元/天=29760元;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0.34=183946.80元;交通费316元、鉴定费2000元),并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E×××××小轿车由陆城沿254省道往红花方向行使,行至254省道19km+5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和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资料供保险公司审核,以便明确本案中是否存在不予赔付的情况;第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核减赔偿金额,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此外,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部分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23日及7月4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所载姓名与原告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通行费及定额手撕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但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确会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有护理协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佐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合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做出的专业评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宜都市大堰原种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该原种场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经本院调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车辆投保单、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投保人声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其中免责条款均用黑色加粗字体标出,且投保人声明栏有被告杨某的亲笔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义务,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系保险公司内部审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扣减项目及标准的依据,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提交的护理协议、护理机构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材料、护理费发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原告认可垫付护理费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宜都市第一医院商店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未注明付款人,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号牌为鄂E×××××的小轿车由陆城沿254省道往红花方向行使,行至254省道19km+500m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鄂E×××××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夜间上路行使未开启灯光,未戴安全头盔,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7日),支出医疗费96151.71元。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颞叶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双侧颞顶骨骨折、左侧中颅底骨折等。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由宜都陆城泰康陪护班护工吴光林护理24天,支出护理费2880元。2017年3月17日,原告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天(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6日),支出住院医疗费20436.62元、门诊治疗费789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恢复期、手术后颅骨缺失等,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肢体功能康复治疗、一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治疗、全休一月。住院期间,原告由宜昌市西陵区薛莉陪护临床服务中心护工石文全护理21天,支出护理费273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因颅骨修补治疗,再次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3日),支出医疗费62741.40元。出院医嘱注意保持头皮清洁、预防感染,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由宜昌市西陵区薛莉陪护临床服务中心护工李年家护理19天,支出护理费2348.4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治疗费912.80元。2017年11月4日,原告因继发性癫痫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1日),支出医疗费5117.02元。出院诊断为III级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等,出院医嘱院外巩固治疗,尽量避免癫痫诱发因素如劳累、情绪过激等,注意安全防范,神经外科随诊等。2017年11月22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脑软化灶及右侧脑室扩大伴头昏头晕、记忆力下降、左上肢偏瘫,评定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八级,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起截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00天、营养时限100天,后期医疗费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151.71元、护理费2880元。1996年10月15日、11月15日,原告与枝城市原种场(现宜都市大堰原种场)签订《合同书》二份,承包经营宜都市大堰原种场的水田及柑橘树田,2013年6月,原告将其承包的水田及柑橘树田改为大棚种植草莓,经营至今。被告杨某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准驾车型为“C1E”,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6日。其驾驶的车辆鄂E×××××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6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12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148.55元[96151.71元+20436.62元+789元+62741.40元+912.80元+5117.02元],有发票为证,后期医疗费35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故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189648.55元[186148.55元+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根据其审核扣减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扣减医疗费的依据和标准,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治疗过程中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地生活水平按30元/天计算,营养时限100天,故营养费为3000元[100天×30元/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00天,其中聘请护工护理64天,护理费7958.40元[2880元+2730元+2348.40元],有发票为证,其余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标准应按2017年度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89.53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223.08元[(100天-64天)×89.53元/天],故护理费合计11181.48元[7958.40元+3223.08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50天(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10月22日),原告主张248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承包经营宜都市大堰原种场的土地多年,误工费可按湖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86.2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21377.60元[248天×86.2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十级、八级伤残,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3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88070.40元[29386元/年×20年×32%],原告主张1839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也未对鉴定费不予赔偿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且鉴定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原告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411454.4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余下损失291454.43元[411454.4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杨某承担50%,即145727.22元[291454.43元×50%],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1154.50元[145727.22元×(1-10%)],余下14575.72元[145727.22元×10%],应由被告杨某承担。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9031.71元[96151.71元+28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4575.72元,余下84455.99元[99031.71元-14575.72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其本人。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698.51元[120000元+131154.50元-84455.99元],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84455.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669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杨某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445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9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承担491元,由被告杨某承担4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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