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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801119474Q。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咪、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21076元,鉴定评估费11000元,拖车费1500元,赔偿冀F×××××车辆修车款6644元,鉴定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500元,以上共计24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8时50分,胡延萍驾驶冀F×××××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白沟镇富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贺臣日化”门前处时,与常贺良驾驶的沿白沟镇富强大街同向行驶的冀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延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贺良无责任。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也未核定损失,不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8时50分,胡延萍驾驶冀F×××××奔驰牌小型轿车沿白沟镇富强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贺臣日化”门前处时,与常贺良驾驶的沿白沟镇富强大街同向行驶的冀F×××××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延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常贺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冀F×××××车辆拖车费1500元,赔偿冀F×××××车辆损失6644元,该车辆拖车费1500元,确定该车辆损失的评估费500元。原告委托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号进行了鉴定,损失为22107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结论提出异议。经原、被告共同参与,本院委托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F92X95号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145277.85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为事故车辆冀F×××××号所有权人。2016年3月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17时至2017年3月17日17时。2016年3月16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6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7日0时至2017年3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胡延萍驾驶证、冀F×××××号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与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且不存在免赔情况,二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冀F×××××号车辆损失145277.85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行委托车辆损失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100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为F92X95号车辆支付的拖车费15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及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冀F×××××车辆损失6644元、该车辆拖车费1500元、确定该车辆损失的评估费500元,为事故造成第三者直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险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原告已垫付上述赔偿费用,二被告应将上述款项直接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金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金153421.8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减半收取计246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8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浙

书记员: 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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