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系死者王群素之长子。
原告胡某均。系死者王群素之次子。
原告胡某龙。系死者王群素之三子。
原告胡某臣。系死者王群素之四子。
原告胡会平。系死者王群素之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满,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汇通玻璃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308国道646公里处西许营。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
住所地:栾城县兴安街东侧。
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卓,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胡某均、胡某龙、胡某臣、胡会平与被告石家庄市汇通玻璃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栾城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栾城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家庄市汇通玻璃有限公司、张某某为被告。原告胡某均、胡某龙、胡会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满、被告栾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卓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胡某臣,被告石家庄市汇通玻璃有限公司、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石家庄市汇通玻璃有限公司的冀A×××××福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肃临路131公里+3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靠公路左侧行驶的王群素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群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栾城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此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时间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王群素于事故后在枣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死亡,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92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护理费34.06×14天=476.84元、存尸费984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按5958元×13年=77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6059.17元。故此,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总额为132472.06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栾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有张某某赔付,因此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
原告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证据及依据?
针对争执焦点,原告称,原告陈述部分除在起诉中已载明的部分,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经与事故司机张某某通过枣强县交警队调解,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并由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但是事后张某某未能履行调解书给付赔偿款的责任,在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张某某催款过程中,双方予以协商确定事故赔偿款由原告直接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起诉,并有张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所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十万元,故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张某某予以调查核实其是否支付赔偿金。医疗费192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700元,护理费35.13×14天=491.82元,存尸费984元,鉴定费1000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按13年计算为7120元×13年=92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53110.15元。原告要求在被告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其他损失100000元,余额按40%计算,由二被告予以承担。上述计算数额依据最高院解释、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58条规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枣强县公安局交警队第2012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
证据三、枣强县医院住院病历;
证据四、出院结算单和清单;
证据五、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
证据六、枣强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
证据七、尸体检验报告书;
证据八、枣强县肖张镇前河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了枣强县公安局肖张派出所印章;
证据九、事故车辆强制保险保单一份;
证据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
证据十一、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
证据十二、2012年5月25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十三、鉴定费收据一份、存尸费看尸费一份;
被告栾城保险公司称,被告石家庄市汇通玻璃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是投有交强险和十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经质证,被告栾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载明的王群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根据病历显示,王群素是在治愈出院三日后死亡。对证据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死亡证明书有异议,该证明书明确要求写病名,但该证明书确载明是车祸,不符合法定形式,尸检报告并未明确其车祸死亡。对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十一相矛盾。对证据十三有异议,此证据并非正式票据。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参照2011年,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偿范围,另外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计算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应首先计算死亡赔偿金等项目。按责任划分,次要责任应为30%。
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栾城保险公司虽然对王群素的死亡时间有异议,但并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被告栾城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栾城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明系合法机构出具,且已明确系明死者的死因,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被告栾城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核实张某某并未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原告提供的并非正式票据,被告栾城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又不能出示合法的证据支持,不予以认定。
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19291.3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91.82元,被告栾城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存尸费984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不予认定;
鉴定费1000元,原告没有合法的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参照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92560元;
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自动放弃,对该项诉请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126.15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石家庄市汇通玻璃有限公司的冀A×××××福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肃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肃临路131公里+35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靠公路左侧行驶的王群素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群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群素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群素即被送往枣强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左额颞部头皮撕脱伤、左额部头皮撕脱伤、左眼周软组织挫伤、左眼周多发皮裂伤、右手第三掌骨骨折。2012年3月23日入院,住院治疗14天,2012年4月6日出院,4月9日死亡。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291.3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91.82元、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92560元、共计131126.15元。
同时查明,张某某驾驶的冀A×××××福达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石家庄汇通玻璃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栾城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栾城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栾城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方还有损失11126.15元(包括医疗费929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死亡赔偿金1134.82元),由于王群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超过强制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减轻机动车方50-60%的赔偿责任,依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按40%的比例支付原告损失4450.46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4450.46元。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张某某、石家庄市汇通玻璃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胡某均、胡某龙、胡某臣、胡会平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4450.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书峰
审判员 窦新华
人民陪审员 张召军
书记员: 韩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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