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风区模范路16号。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雨,经理。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金昌节能砖厂,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红力村。经营者:刘玉琦。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16年已无法继续经营,不行继续占用被上诉人厂房场地,口头通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以“未结清租金不能搬”为由拒绝。在租赁的厂房堆满了被上诉人的玻璃,被上诉人将租赁场地自用,违约在先,不应向上诉人再索要租赁费。二、一审法院超额查封。查封的水泥砖机设备592000元,建筑材料价值161991元,彩钢棚加晾晒大棚造价220000元左右,根据法律规定应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被上诉人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期为五年,至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之前仍然有效。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一方提前终止合同,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未将案涉租赁场地转租给他人,只是将被上诉人的玻璃暂时存放在租赁场地两个多星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建的彩钢棚等临时建筑没有太大价值,砖机的价值也是有折旧的,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评定,不存在超额查封问题。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金昌节能砖厂未作答辩。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金昌砖厂(经营者刘玉琦)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自2017年6月30日解除、被告金昌砖厂(经营者刘玉琦)、胡某某立即给付原告租金2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1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银行存款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5日,馥华纸业公司与金昌砖厂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金昌砖厂租赁位于佳木斯市××区松江乡模范村,馥华纸业公司的厂房场地,租期共5年,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年租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约定义务。2015年7月1日,金昌砖厂未能给付2015年租金,2015年10月1日,馥华纸业公司与胡某某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金昌砖厂自2015年7月1日起,对所欠馥华纸业公司租金1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息,金昌砖厂需拆的架子馥华纸业公司补偿人民币15000元,于租金中自然扣除。2015年12月31日,馥华纸业公司给金昌砖厂发催款函1份,指明按双方约定,截止2015年12月31日,金昌砖厂仍拖欠租金本金10万元,已付利息15000元(按补充协议,与馥华纸业公司应付给金昌砖厂拆架子补偿款相抵)。因此馥华纸业公司要求自2016年1月1日起,金昌砖厂立即偿还租金本金10万元,并自当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胡某某签收该催款函,并按每月利息5000元,给付馥华纸业公司5个月利息共计2500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9日)。之后,金昌砖厂未再给付馥华纸业公司所欠租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馥华纸业公司提供补充协议和催款函各1份,此两份证据上有胡某某签字认可,因胡某某当庭认可其与丈夫刘玉琦共同经营金昌砖厂,故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原、被告约定对金昌砖厂所欠租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给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给付利息;胡某某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已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利率应按民间借贷利率执行,即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昌砖厂按每月3000元和每月5000元利息,分别给付馥华纸业公司利息15000元和25000元。对于每月给付5000元利息,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馥华纸业公司应返还金昌砖厂1万元。由于原、被告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对金昌砖厂所欠租金约定给付利息,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属于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合同所达成的补充约定,不会改变双方的法律关系,故胡某某辩称双方对欠款约定给付利息,已将双方法律关系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胡某某提供照片17张,证明被告所租用原告的场地已堆满非被告物品,该场地已不是按约定租赁给被告,否则不能存他人物品。馥华纸业公司对照片拍摄地点为本案争议场地没有异议,但只认可照片中显示存放的玻璃系馥华纸业公司的,其他物品不知情。因馥华纸业公司对照片拍摄于本案争议租赁场地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胡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馥华纸业公司将场地转租等违约行为,故法院对胡某某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金昌砖厂拖欠馥华纸业公司租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昌砖厂未按约定期限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馥华纸业公司要求与金昌砖厂解除租赁关系、并给付拖欠租金,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馥华纸业公司主张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系因金昌砖厂未能按期给付租金,影响馥华纸业公司日常经营活动,馥华纸业公司与金昌砖厂协商后,金昌砖厂同意馥华纸业公司向第三方借款,并同意承担借款产生的利息,该利息并非双方约定被告所欠租金的利息,因此馥华纸业公司要求被告按银行存款利率,给付所欠租金10万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1万元。法院认为,因馥华纸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系对金昌砖厂所欠租金收取利息,故对馥华纸业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对所欠租金给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利率不应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所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且被告按此约定给付5个月利息计15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与原告应给付被告拆架子补偿款相抵),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限,且被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故法院确认被告已给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原、被告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5%(所欠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10万元,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亦按此约定给付5个月利息计25000元(自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上限,故法院对原告主张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欠款利率,依法确认为年利率36%,被告已支付超出此利率的利息合计1万元,应予以返还,故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租金9万元(10万元-1万元)、及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00000元,合计19万元;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租赁合同已被本院解除,故被告应于法院限定日期内搬迁砖厂,并将所租用的厂房场地返还给原告,逾期被告对实际占用本案所涉厂房场地所产生的费用等,原告有权另行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胡某某与金昌砖厂经营者刘玉琦系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经营金昌砖厂,故胡某某应与金昌砖厂共同偿还所欠馥华纸业公司租金。被告金昌砖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馥华纸业公司要求解除与金昌砖厂租赁合同,金昌砖厂、胡某某给付馥华纸业公司拖欠租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金昌节能砖厂(经营者刘玉琦)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佳木斯市金昌节能砖厂(经营者刘玉琦)、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所欠租金19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佳木斯市金昌节能砖厂(经营者刘玉琦)、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迁砖厂,将所租赁厂房场地返还给原告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其余4000元和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金昌节能砖厂(经营者刘玉琦)、胡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佳木斯市金昌节能砖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805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馥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5年租赁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争议的是2016年租赁费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上诉人称2016年砖厂已经无法经营,口头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在案涉厂房内堆放玻璃,并不足以导致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仍应对其在2016年提出过解除租赁合同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案涉租赁场地,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被上诉人2016年租赁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某主张一审法院超标的查封,应通过复议程序处理,不在本租赁合同案件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玉祥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刘艳军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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