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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东8号(城东)。
法定代表人龚学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苗劲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原鹏、李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某对《关于胡某某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就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的处理达成一致。胡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胡某某上诉称宜都机电公司应返还其不合理扣款232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由于宜都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企业员工一方与宜都机电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宜都机电公司和该单位的全体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设备转让协议》是含有劳动合同内容的设备转让协议,明确了胡某某员工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等情况,虽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中必备条款没有约定,但结合《集体合同》等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胡某某与宜都机电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胡某某上诉称宜都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3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某某对《关于胡某某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就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的处理达成一致。胡某某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胡某某上诉称宜都机电公司应返还其不合理扣款232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由于宜都机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代表企业员工一方与宜都机电公司签订的《集体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宜都机电公司和该单位的全体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设备转让协议》是含有劳动合同内容的设备转让协议,明确了胡某某员工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支付等情况,虽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中必备条款没有约定,但结合《集体合同》等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胡某某与宜都机电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胡某某上诉称宜都机电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539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苗劲松
审判员:张原鹏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张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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