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
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文平,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平,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7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约发放了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该《设备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约定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设备的同时,被告即认同原告为公司员工,并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期间的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如因原告原因在三年内离开公司,则其间的工资应扣除)。双方虽未签订格式劳动合同,但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即明确了员工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的支付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合理扣款2329元的主张,在被告作出的《关于胡某某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中对扣款作出了说明,原告也签字确认,结合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已经就因原告加工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押款的主张,被告同意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押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13年7月正式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依约发放了劳动报酬并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存在争议的是该《设备转让协议》中关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员工的约定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协议约定,原告交付设备的同时,被告即认同原告为公司员工,并负责指导设备的安装调试直至加工出合格的产品,期间的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如因原告原因在三年内离开公司,则其间的工资应扣除)。双方虽未签订格式劳动合同,但在该协议中已经明确了双方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即明确了员工身份、工作内容和工资的支付等,具备了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合理扣款2329元的主张,在被告作出的《关于胡某某辞工后有关质量及工资结算情况》中对扣款作出了说明,原告也签字确认,结合原告书写的辞职申请,应认定双方已经就因原告加工不合格产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所以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00元押款的主张,被告同意予以退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押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宜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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