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经商,住本县。
原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经商,住本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经商,住该市。
被告:李夜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经商,住该市。
被告: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企石镇湖美村美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夜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某某、沈某某与被告沈新华、李夜林、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被告李夜林、被告华益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641万元及违约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开办的被告华益通公司因资金短缺,提出向二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2015年4月1日到账500万元,2015年4月20日到账500万元,被告保证公司每年净利润不低于3500万元,原告每月以公司净利润的18%提取借款回报,合同期为3年。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诉讼争议由通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夫妇与被告夫妇共同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被告华益通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了全部款项,资金到账后被告即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又称经营困难,要求原告继续借款,原告又陆续借款给被告641万元,截止2015年12月28日共计借款达1641万元。双方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6年5月25日起每月还款273500元,若三期未还或六期未足额还款,债权人则有权责令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沈新华未答辩。
被告李夜林及李夜林代表被告华益通公司口头辩称,1641万元是由以下款项形成的:1、1000万元是原告实际投资华益通公司的股金;2、171万元是原告借给我们的供应商刘海平,刘海平将该款回款给我们后,我们应当返还原告的现金;3、170万元是原告计算我们的股金利息;4、300万元是罗顺湖、雷刚、陈天湖、胡某某一起做生意投资的款转到我们名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沈某某系夫妻,被告沈新华、李夜林系夫妻。被告沈新华、李夜林夫妇注册成立了华益通公司。2010年初,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沈新华在东莞通过胡振时的介绍相识,经过交往成为生意上的朋友。
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开办的被告华益通公司因资金短缺急需资金周转,提出要求二原告向华益通公司注资1000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双方自愿签订一份合同书,内容为:
合同书
甲方: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沈新华)
身份证号码:。
乙方:胡某某身份证号码:。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互利、自愿的原则,为信守承诺、共谋发展,就双方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注资壹仟万元(2015.4.1到账500万元、2015.4.20到账50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实际持有的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用于公司的正常生产运转,乙方每月分取公司当月总净利润的18%,作为乙方注资报酬,甲方保证公司的每年净利润不低于3500万元,合作期满后乙方的投资款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甲方的整个资产平台均与乙方无关。
二、公司所有开支必须经双方或双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后,方可入账报销,单方确认的开支,双方均可否认。公司所有收入必须进入指定账户并实行双控,公司每月抽取100万元现金分红。乙方每月分取18万元利润。甲方实际每月只抽取20万元,甲方剩余部分用于冲抵合作前甲方个人欠款。甲方个人欠款签约前列出清单,并由乙方经手支付偿还欠款。乙方所有结余分红当年12月底结清。
三、乙方负责协助甲方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具体分管财务、资产、行政等工作,乙方承诺在工作中做到以下几点:
1、必须尽职尽责,协助甲方确保公司运转畅通,运用自身资源为公司融资,降低公司融资成本。
2、乙方保证财务工作日清月结,账目清楚。
3、严格管理,降低不良损耗,降低采购成本。
4、不得以权谋私,不得从事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及活动。
5、建立公司管理体系并组织实施和改进。
6、负责召集和主持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协调检查和督促各部门的工作。
7、负责倡导企业文化和经营理念,塑造企业形象。
8、负责公司人力资源的开发。
9、发挥个人领导能力和管理能力,确保公司利益最大化。
10、接受甲方的督促、检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11、严守公司机密。
四、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期满后,双方协商再议,合作期限内,如因乙方自身原因终止合同(除不可控力及特殊原因除外),乙方赔偿甲方500万元人民币。且三年内不得从事同类行业;如因甲方原因终止合同,甲方赔偿乙方500万元人民币,且乙方的投资款1000万元人民币甲方一次性返还。
五、争议解决:如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协调不能解决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如乙方违约,甲方指定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甲方违约,乙方指定向通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日起生效。
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再议。
甲方:沈新华(签名并按手印)
李夜林(签名并按手印)
签订日期:2015年3月31日
乙方:胡某某(签名并按手印)
沈某某(签名并按手印)
签订日期:2015年3月31日
同时,胡某某、沈新华、胡振时三人另签订了一份公司财务规定,内容为:
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财务规定
一、所有开支必须经沈新华、胡某某、胡振时三人或者委托人签字方可付款;
二、所有收入必须进入沈新华、胡某某、胡振时指定账户,由沈新华、胡某某二人或委托人实行双控。
三方签字:沈新华(同意委托李夜林签合同)
胡某某(签名)
胡振时(签名)
2015.3.31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沈新华、华益通公司转款1000万元,但是沈新华等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未将该款偿还原告。
2015年4月2日,胡某某、沈新华、胡振时代表华益通公司与罗顺湖、雷刚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书,内容为:
销售合同书
甲方: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
乙方:罗顺湖雷刚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在自愿、诚信、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乙方销售甲方产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价格由甲方的报价单为准,以每笔订单量决定价格高低,由钟友华开单价格为准。双方均不能更改此定价方法。
二、在甲方提供价格的基础上,甲方每月给乙方返利销售额的5%,甲方生产的产品,由乙方包销;但乙方只能销售甲方的产品。
三、甲方指定乙方销售市场负责人为肖敏,其他人员双方调配。
四、结算方式:现款现货(货到乙方仓库,次日结清),每月26日为双方对账日,乙方准备不低于2500万元资金用于收购甲方货物,仓库库存加应收货款超出2500万另行协商,甲方保底每月销售2500万,不够部分由甲方补给乙方提成,年终结算时,销售总额超过3亿元,则甲方补偿给乙方的金额应退还给甲方。甲方货款乙方必须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具体账户另行书面通知。
五、运输:甲方负责发货人、开单人工资及提供运输车辆,其他费用概由乙方负责。
六、乙方在销售过程中不得再设立货仓,不得向外抛货,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销售资格。
七、如因甲方定价问题,导致乙方销售出现困境,双方协商再定。
八、合作期间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伍佰万元人民币。
九、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期满后,如果双方不再合作,乙方一年内不得从事同类行业。
十、本协议壹式陆份,相关人员各执壹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一、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再议。
甲方:沈新华、胡某某、胡振时(各自签名)
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盖章)
签订日期:2015年4月2日
乙方:罗顺湖雷刚(各自签名)
签订日期:2015年4月2日
2015年4月25日,罗顺湖、雷刚、陈天湖、胡某某、沈新华补充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为:
合作协议书
甲方:罗顺湖(身份证号码:)
乙方:雷刚(身份证号码:)
丙方:陈天湖(身份证号码:)
丁方:胡某某(身份证号码:)
经友好协商,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甲乙丙丁四方(以下简称:合作团队)就合作协助销售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通)产品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条款。
一、各方出资:罗顺湖1000万元,占股40%;雷刚500万元,占股20%;陈天湖500万元,占股20%;胡某某500万元,占股20%,合计2500万元。该资金作为协助销售华益通产品周转金。
二、甲方负责团队资金收付管理,任出纳;乙方负责团队账目及银行卡U盾管理,任会计;丁方负责资金调配。
三、各方出资必须及时足额到位,合作期间各方不得以各种理由撤资或挪用资金。
四、分红结算:每月华益通给合作团队结算报酬之后当月底及时结算股东分红。
五、违约责任:四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赔偿守约方200万元。
六、协议限期:与华益通《合同书》一致。
七、本协议与《合同书》一起签字生效。
八、本协议一式五份,协议四方各执一份,华益通执一份。
甲方:罗顺湖(签字)
乙方:雷刚(签名)
丙方:陈天湖(签名)
丁方:胡某某(签名)
见证书(盖章):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盖章)
签订日期:2015年4月25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罗顺湖转款300万元,罗顺湖出具了一张收条,内容为:
收条
收到胡某某股金叁佰万(3000000.00)元整。
收款人:罗顺湖(签字)
2015.4.25
后来,因合作不成,罗顺湖将该款转给沈新华,应当由沈新华返还原告,而被告一直将该款未偿还原告。
2015年8月20日,沈新华又向原告借现金300万元,沈新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
借条
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9月份还壹佰万元,2015年10月份还款壹佰万元整,2015年11月份还款壹佰万元整。
借款人:沈新华
2015.8.20
到期后因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41万元(华益通公司注资1000万元、罗顺湖退回300万元、沈新华借款300万元及原告多次银行零星转、汇款41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
还款协议书
经债权人及债务人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2月28日,债务人尚欠债权人胡某某借款1641万元(大写壹仟陆佰肆拾壹万元整)。鉴于债务人经营困难未能及时向债权人清偿该笔借款,现就还款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债权人承诺:不再计收利息。
二、还款内容:1、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以每月为壹期,每期还款金额2735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伍佰元整)。
2、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的25日。
三、借款人的义务:
按照本计划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借款。
四、违约责任:
若借款人有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按本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有权责令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
五、双方确认在签署本计划书前双方所签署的协议或其他书面材料均不再产生法律效力,且以本协议为准。
六、本计划书壹式贰份,自双方签名捺印之日起生效。
债权人:胡某某(签名)债务人:沈新华(签名)
2015年12月28日东莞市华益通实业有限公司(盖章)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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