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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湖北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交诉状及证据,进行和解及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含民事调解书)。
被告湖北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范家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芳,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胡萌,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志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木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义斌、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程胜勇,被告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芳、胡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是被告志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志某公司没有给原告胡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志某公司应当给原告胡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志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停产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因其没有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志某公司辩称因原告胡某某一直由湖北中盐缴纳养老保险,同时原告胡某某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不应承担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损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辩称原告胡某某没有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不应支付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志某公司对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裁决书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志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2015年2月份工资2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湖北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告湖北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某某2015年2月份工资2000元。
三、被告湖北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胡某某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时间从2011年3月至2015年5月,缴纳标准为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志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木祥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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