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张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恒,医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
负责人王国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永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5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被告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恒系鄂E×××××小型客车所有人,2015年2月21日,被告张永恒驾驶上述车辆在枝江市百里洲镇葵兴村地段倒车时,与原告胡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永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当天,双方共同请求该大队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承保被告鄂E×××××小型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理赔,就此结案。
2015年2月27日,原告胡某某将其受损的鄂E×××××小型客车送至宜昌修理,于2015年3月4日取回,支付高速路过路费40元、的士费10.9元、客车费3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931元。
2016年3月6日,原告胡某某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租用与鄂E×××××同级别的别克牌小型客车租车费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92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永恒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1年余才做出的鉴定意见缺乏证明力,如果当时原告胡某某确实租过车,应出示租车费票据。原告胡某某支付的鉴定费为500元。
被告张永恒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该车同时在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同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通知书、鄂E×××××小型客车维修结算单、过路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客车发票、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恒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与原告胡某某所有的鄂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包括维修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1931元、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对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胡某某提供鉴定意见书认为费用为192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期间上下班需租用与鄂E×××××小型客车同级别车辆的必要性,不能认定该鉴定所指租车费用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所需费用。原告胡某某主张的租车费192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按枝江城区至姚家港出租车通常收费标准及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4日原告胡某某实际支出的除过路费以外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某某在车辆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1040.9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971.9元,因被告张永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故也应由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赔偿。平安财险宜昌公司已赔偿1931元,还应赔偿1040.9元。平安财险宜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依与张永恒的约定具有免赔事由且该免赔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胡某某要求平安财险宜昌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鉴定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10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90元,由被告张永恒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书记员:张婷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