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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红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该公司信息化中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随州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6)鄂13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柳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联通随州公司为胡某某恢复通信。事实和理由:电信服务合同本身没有对手机停机后手机赠费应返还联通公司,还是变现或作月租及流量费用抵扣作出明确书面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一审法院没有对赠费在法律性质上作出定性,回避了联通随州公司对胡某某的手机停机后赠费176.86元如何处理的问题,直接作出了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联通随州公司有利的裁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对手机赠费格式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对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请求用赠费抵扣月租及流量费用,恢复胡某某的通信。并且,胡某某从入网到2016年1月停机时,共交纳700元话费,赠费700元;消费本金710.19元,实欠13.44元(包含停机时有来显月租3元至下次显示),赠费用去509.70元,还剩190.30元,减去欠费13.44元,正好是停机时余额176.86元。
联通随州公司辩称,我公司做到了所谓“格式条款”合法的任何要求,因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有关赠费的使用明确规定了“只可抵扣语音通话费用”,该赠费仍在上诉人账内,他补齐基本月租仍可作语音通话费用使用。至于其停机时赠费余额190.30元,减去欠费13.44元,停机时余额显示176.86元,并不代表赠费可抵扣基本月租及流量费用。因为现实余额176.86元,只是省公司在设置系统时设置的“实时结余”显示,并非“可用余额”显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通信;2、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因停机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7日,被告联通随州公司向随州市物价局出具“联通随州司函(2011)43号”文件,即《关于随州联通现行资费的报告》,将包括本案诉争“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套餐资费标准在内的18个套餐产品报备。原告胡某某自2013年4月1日入网使用被告的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产品至今,电话号码:131××××9105。被告工作人员曾向原告出示产品海报。海报关于套餐资费的情况载明:“0月租,来显5元,本地被叫免费,本地长市0.3元/分钟”还载明:“用户充值50元话费赠送50元,赠送的话费一次性到帐,仅抵扣语音通话费。”并载明了缴费金额与有效期的计算方式,以及充值期等。其中,关于充值期,海报载明:“有效期已过或帐户本金余额(不含充值赠送话费部分)不足以扣除当前基本费用项(如:月租、基本套餐月费、最低消费等)时进入充值期;……2、充值期B-充值期内余额已不足抵扣基本费的说明:①仅允许用户拨打免费紧急电话(如:110、120等)或联通免费电话(如:10××0、10××1等)。②仅允许用户使用已消费成功的优惠资源[如:已成功扣除包月费的免费分钟数、数据业务流量]。③仅允许用户接收短信;可发送套餐中剩余的免费短信条数。注:除以上说明外的其它任何业务均不允许使用。”原告主张该海报内容与被告公司宣传单及公司人员所说内容不一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1日入网到2016年1月停机期间,共交纳话费700元,获赠费700元。帐单显示截止2016年1月,原告共计消费本金710.19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胡某某以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在其131××××9105手机号尚有余额107.10元的情况下停止服务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恢复通信;2、在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因停机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30日,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公司员工就公司业务员素质、服务态度欠缺,向原告口头赔礼道歉,并恢复其通信,同时表示愿意补偿话费。但双方在补偿方式和数额上未能达成一致。后双方在被告处进行了协商。被告工作人员亦曾建议原告更改资费,但其未更改。2015年5月6日双方在该院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9000元经济损失,于当日履行完毕。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公司员工发送两条短信至原告胡某某诉争手机上,内容分别为:“尊敬的用户:您好!你现在使用的资费是如意通团圆卡,如您在使用中有任何疑问请联系本人或到中心营业厅咨询!”“如意通团圆卡:每月5元来电显示月租,随州市内拨打长途、市话每分钟0.3元,本地接听免费,短信每条0.1元,充50元送50元,赠送话费只可抵扣语音通话费用,充50元话费有效期为3个月。如有疑问请到营业厅咨询。”2016年1月10日9点01分09秒,被告向原告诉争手机号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用户,截止2016年1月10日9时1分,您的话费帐户可用余额已低于0元,因您当前有10.00元信用额度,欠费在此额度范围内,可享受缓停机服务,建议您及时预存话费,以免停机给您生活带来不便。(如已缴费,请忽略本条短信)”。9点03分55秒,被告再次向原告发送短信,内容为:“您的帐户已进入充值期,请您及时充值。登录网上营业厅www.10××0.com,查询、交费、充值、方便又实惠!”同时,原告诉争手机号进入充值期B,后被停止相关服务。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原告胡某某诉争手机号2016年1月通信费104.36元,当前结余176.86元。2016年3月29日16点12分原告诉争手机号因充值15元,帐户有余额1.56元而开机。2016年4月7日0点17分21秒该诉争手机号再次进入充值期B,后被再次停止相关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电信业务资费标准取消了行政审批,实行市场调节价。被告联通随州公司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本案诉争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产品在向用户赠送话费时,对其免费赠送的行为附一定条件,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且该产品业务资费标准在执行前已向同级物价局报备,接受了价格部门的监督,可认定诉争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产品资费标准尚属公平。被告的如意通团圆卡产品以海报等方式向社会进行了公示,被告并以海报、短信等方式向原告告知了该资费方案的限制性条件。综上,被告开办的诉争如意通团圆卡电信业务符合国家规定,其单方确定资费结构、资费标准及计费方式属依法行使其经营自主权,被告依照已报备的资费标准收费合法有据。原告如果认为被告联通随州公司提供的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产品的资费标准和服务不符合其需要或不能接受,依法享有选择使用或不使用的自由。原告主张被告联通随州公司的如意通团圆卡确定的资费标准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不予支持。
原、被告虽然均未提交电信服务合同,但从双方的行为来看,被告联通随州公司的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产品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出要约,原告以入网的行为表示接受其要约,构成承诺。双方电信服务合同自原告入网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均应按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产品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给予的赠费只能用于语音通话,不能抵扣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赠费也属其所有,可自由支配的主张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约定,用户在充值期B状态下,除部分限定的业务外,其余业务均不可使用。在2016年1月,被告对原告诉争手机号停止相关服务时,原告的本金话费已超支。被告在其未履行交费义务的情况下,停止相关服务,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恢复通信、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华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编号0009755)一份,用以证明如下事实:1、双方存在电信服务合同;2、我的号码131××××9105是在对方买过来的,当时是别人的,用了一段时间才实名登记;3、我告诉对方我只需要接打电话,其他服务功能全部关闭,如需开通,需要我书面通知,否则单方违约。对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业务受理单,除此之外,双方还签订了入网协议,这个号以前谁用与本案无关,关闭其他功能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确实用了流量并产生了流量费。对上述证据双方争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如下:《中华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可以作为双方之间达成电信服务合同的证据,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关于电信服务合同的套餐名称为“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套餐生效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但该受理单并不能反映原号码机主信息,同时该受理单上手写的文字系上诉人胡某某自书,且时间不明,无法证明其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故对上诉人胡某某的后两个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一审认定胡某某入网时间错误,胡某某的入网时间应以其办理的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套餐生效时间为准,即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达成电信服务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达成了电信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的套餐名称为“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针对上诉人胡某某要求“对手机赠费格式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作出对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上诉主张,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关于“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的内容以及是否告知胡某某的问题。按照2011年9月7日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向随州市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随州联通现行资费的报告》的内容,“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的套餐资费为“0月租,来显5元,本地被叫免费,本地长市0.3元/分钟,超级亲友号主叫0.1元/分,普通亲友号主叫0.15元/分(存50元送50元,存100元送100元,赠送的话费只能抵扣语音通话费用)”。上诉人胡某某自2013年1月20日入网后,一直在按上述资费标准接受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的资费服务,并且对于套餐中“存50元送50元”的内容是自始知情的。同时,上诉人胡某某于2015年4月第一次起诉至广水法院时,已经自愿与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员工还于2015年7月28日向胡某某发送了资费说明,由此表明,上诉人胡某某至迟在2015年7月28日之前已经知道了“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OCS)”套餐的全部资费标准。
其次,关于赠费的使用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套餐项下的赠费约定为“只能抵扣语音通话费用”,此项约定并非约定不明。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达成电信服务合同后,上诉人胡某某依约交费,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为通信服务;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收到胡某某的交费,其享有该费用的所有权,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某某提供通信服务。因此,双方合同的标的为通信服务,相应的,胡某某电话号码中的费用余额,只是对胡某某所享有通信服务的量化,而不能将余额视为现金财产,甚至变现取回。上诉人胡某某因存话费而享受的赠费服务,其性质同样也是一种通信服务,上诉人胡某某当然享有与赠费额相当的通信服务。但是,由于双方在“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套餐项下约定赠费“只能抵扣语音通话费用”,在其交费本金额已经用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联通随州公司停止通信服务并未违反“如意通团圆卡(经典版)”套餐的约定。
最后,上诉人胡某某电话号码中剩余的赠费额度,并没有返还联通随州公司,其在补足欠费本金后,仍然可以继续使用。
综上所述,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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