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庆魁与刘某某、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庆魁,男,生于1971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55年6月13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廖运来,男,生于1970年12月6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李昌清,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庆魁诉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财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的委托代理人苏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庆魁诉称:被告刘某某、廖运来合伙在原告胡庆魁房屋后侧修建房屋,因建房对原告胡庆魁房屋有影响,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后经本县沿渡河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果。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某某、廖运来又组织人员强行施工,原告胡庆魁之妻张定龙到现场予以阻止,与被告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原告胡庆魁闻讯赶至现场,被告刘某某随即上前抓住原告胡庆魁衣领,张定龙告诫原告胡庆魁称被告刘某某系女流之辈且体弱多病,不要与她抓扯,原告胡庆魁便任其抓打,致使原告胡庆魁颈部多处被抓伤。被告刘某某在抓打原告胡庆魁时,被告谭某某用钉耙从后面殴打原告胡庆魁头部,致使原告胡庆魁与被告刘某某同时倒在建房工地基坑中,原告胡庆魁与被告刘某某同时受伤。此时,被告刘某某另一建房合伙人李某将被告刘某某送往医院,被告廖运来、李昌清便用水泥块和砖头殴打原告胡庆魁,致使原告胡庆魁胸部、腿部多处受伤。原告胡庆魁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2839.02元,好转出院后在沿渡河医院治疗39天,花住院费1588.26元、门诊费用29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胡庆魁所受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00元。综上,被告刘某某、廖运来在政府未解决之前,组织人员强行施工,原告胡庆魁阻止却被殴打致伤,四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胡庆魁的身体权。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胡庆魁医疗费4456.28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8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共计经济损失30056.28元。
原告胡庆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8月7日胡庆魁等7人提交的《险情报告书》1份、险情现场照片4张。用以证实被告刘某某的房屋修建工程危及原告胡庆魁及他人房屋安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胡庆魁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系原告胡庆魁自行书写的,现在房屋已经竣工,仍然不见任何损害。被告刘某某修建房屋是取得了相关手续之后才开始建的。如果存在相应的险情,也需要相关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证据二:陆先英、贾梅治、李小明、雷秀兰、岳双军、邓申菊、童昌海、谭明富证明各1份,黄毅、税勇调查邓申菊、童昌海、岳桂山的笔录各1份,黄毅、高文书调查谭明富的笔录1份。用以证实四被告将原告胡庆魁致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这一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均与公安机关调查所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证人都某现场,部分证据有人为涂改和添加的痕迹。原告胡庆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应当及时将上述证据提供给公安机关,便于公安机关客观的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胡庆魁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表明原告胡庆魁认可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及处罚结论。
证据三:原告胡庆魁受伤后照片5张、2011年12月5日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1份、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1份14页、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入、出院卡片1张、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1份、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体温单3份、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费用清单1张、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复查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胡庆魁损伤事实以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无拍摄日期,不能证实原告胡庆魁所受损伤系2011年11月3日受伤;《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不能证实原告胡庆魁所受损伤系2011年11月3日受伤。对原告胡庆魁所提供的巴东县人民医院的相关证据无异议,原告胡庆魁所提供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的相关证据中住院天数不相吻合,对原告胡庆魁所提供的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的相关证据中其他记载内容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胡庆魁《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胡庆魁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用于证实原告胡庆魁的误工费,原告胡庆魁应当出具从事何种工作的证据。
证据五:易坤章证明1份、胡国龙证明3份、岳双军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胡庆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认为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交通费发票,同时,原告胡庆魁所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不合理。
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辩称:1、四被告没有实施侵害原告胡庆魁权益的行为,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胡庆魁所受损害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胡庆魁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胡庆魁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治安卷宗材料,本院依据被告刘某某、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询问李某、谭某、吴某、谭某某、李昌清、刘某某、陈某、廖某、张某、廖运来的笔录各1份。用以证实四被告没有致伤原告胡庆魁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庆魁认为上述笔录均不属实,证人李某、廖运来与本案被告刘某某合伙修建房屋,证人谭某系被告刘某某之夫,证人谭某某系被告刘某某公公,证人吴某、李昌清、陈某、廖某与被告廖运来有亲戚关系,证人张某在谭某开办的水厂做事,因此,上述证人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一系原告胡庆魁等人单方面向有关部门呈送的报告,被告刘某某所修建房屋是否危及原告胡庆魁等人的房屋安全,未有相关权威部门作出认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三系证实所受身体损伤及治疗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四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四系相关部门颁发,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五旨在证实原告胡庆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胡庆魁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支付明细用以证实支出的合理性,亦未向本院提交正规交通费票据,对于原告胡庆魁受伤后所需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原告胡庆魁受伤后就诊实际,酌情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四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原告胡庆魁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材料,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依据调查材料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书》,原告胡庆魁对《治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胡庆魁认为公安机关调查的部分证人与被告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公安机关所调查询问的材料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胡庆魁所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四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胡庆魁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刘某某及其夫谭某在其核准的位于巴东县××××组建房宅基地动工修建房屋。当日上午7时许,原告胡庆魁及其妻张定龙夫妇认为谭某建房工地施工影响其房屋安全,遂来到谭某建房工地阻止工程施工。在阻工过程中,原告胡庆魁将建房工地一名工人手中的钉耙夺走,被告刘某某见状便与原告胡庆魁争夺钉耙,在争夺抓扯过程中,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胡庆魁跌倒在建房工地一处基坑中,原告胡庆魁将被告刘某某身体压住,后经他人劝阻,双方停止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被告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胡庆魁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胡庆魁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1年11月10日出院,在该院共支付住院费用2839.02元。次日,原告胡庆魁转入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后于2011年11月28日出院,在该院共支付住院费用1588.26元、门诊费用29元。2011年12月5日,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法医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胡庆魁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事发后,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巴公行决字〔2011〕第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胡庆魁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2012年11月5日,原告胡庆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056.28元。
另查明,2004年11月4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胡庆魁颁发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一、原告胡庆魁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二、原告胡庆魁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三、原告胡庆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胡庆魁身体受伤后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人承担的认定问题。原告胡庆魁于2011年11月3日在与被告刘某某抓扯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胡庆魁认为他人建房工地施工将危及其房屋安全,本应寻求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解决,在相关部门未作出认定处理之前,原告胡庆魁采取过激行为,对他人的施工行为予以阻止,并在施工现场与被告刘某某发生抓扯,原告胡庆魁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事发当时未冷静处理,在施工现场与原告胡庆魁争夺施工工具,从而导致原告胡庆魁在抓扯过程中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应以原告胡庆魁自身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胡庆魁起诉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原告胡庆魁所举证据以及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来看,尚不能证实被告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对原告胡庆魁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要求被告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胡庆魁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1、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医疗费认定。原告胡庆魁先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巴东县沿渡河镇中心卫生院支付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4456.28元,有正规医疗费收据在案证实,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胡庆魁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原告胡庆魁受伤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可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受伤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1448元/年÷365天×25天=1469.04元,对原告胡庆魁的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胡庆魁主张按20元/天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但计算天数有误,本院对原告胡庆魁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0元/×25天=500元,对原告胡庆魁的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胡庆魁为证实该主张,向本院提供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因此,原告胡庆魁受伤后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可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受伤后的误工费计算为:21448元/年÷365天×25天=1469.04元,对原告胡庆魁的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胡庆魁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800元,结合原告胡庆魁受伤后伤情、就医地点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胡庆魁所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对原告胡庆魁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对原告胡庆魁该项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6、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营养费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胡庆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主张的营养费3680元不予认定;7、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胡庆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确因本案对原告胡庆魁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认定;8、关于原告胡庆魁主张的鉴定费的认定。原告胡庆魁未向本院提供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的票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胡庆魁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胡庆魁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人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不行使权利,当诉讼时效期限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原告胡庆魁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因此,原告胡庆魁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本院对四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庆魁受伤后医疗费4456.28元、护理费146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469.04元、交通费400元,共计经济损失8294.3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0%,即1658.88元,由原告胡庆魁自理80%,即6635.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庆魁要求被告谭某某、廖运来、李昌清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胡庆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庆魁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财保

书记员: 徐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