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首,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张学东,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现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永兴大街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690615482W。
负责人侯波,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鑫、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首诉被告庞某某、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被告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10时,被告庞某某驾驶鲁NXXXXX号车与刘兴国驾驶原告胡某首的冀E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72016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30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胡某首的冀EXXXXX车作出评估,认定该车损失为25,0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950元。鲁N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临邑县洛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第13053472016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应得到赔偿项目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车辆损失为25,000元,评估费9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5,950元。鲁NX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000元。评估余950元由被告庞某某担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胡某首25,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某某赔偿给原告胡某首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庞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慧 审 判 员 闫 滨 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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