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某某与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南岗路“领秀之江”A5#1-2F。负责人袁晓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长胜、被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3月1日0时54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鄂E×××××小型客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余家溪村委会地段转弯时,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鲍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颅脑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3、右侧股骨颈骨折。2017年9月6日,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颈骨折后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365天,需护理150天,营养期180天,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鲍某某驾驶的EW7W02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846.05元;2、被告鲍某某承担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鲍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也认可。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8657.65元,要求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鲍某某。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或者是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对原告在医院外购药花费149元不予认可,下余医疗费需核减10%非医保用药。3、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每日误工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计算184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89.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当以61天为宜。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均无异议。6、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建议按2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过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建议按30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情认定。9、财产损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建议财产损失为600元。1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如原告所述。被告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8657.6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鲍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鲍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在枝江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6166.25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佐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医院外购药花费149元,因缺少医嘱及正规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对该核减方案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二被告对每日误工标准86.2元/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89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6291.8元(86.2元/天×189天)。3、护理费,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5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缺少正规票据佐证,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其护理费计算为2775.31元(32677元/年÷365天×31天)。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86.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计算为10257.8元(86.2元/天×119天)。原告护理费合计13033.1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营养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天,其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400元(30元/天×180天)。6、交通费为原告伤后必然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财产损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摩托车损坏,财产损失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可6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8791.1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891.1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鲍某某承担。被告鲍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8657.65元,扣减司法鉴定费后,下余26757.65元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6891.16元(其中向原告胡某某赔偿80133.51元,向被告鲍某某转付26757.65元);二、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已扣减);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阮晓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