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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于某某、王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奋斗街五小学西平房。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松,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友联村满家屯。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乾禧家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身份证号:xxxx。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公仆家园B栋四单元701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4日开庭,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9日开庭,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于某某、王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王某、杨某某迁出乾禧家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某辩称,这房子是我俩干活过程中顶账的,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我把房子卖给了王某,王某也知道房子是我俩的,现在房款也没给我。这合同是杨某某让我签的,后来我就签了。当时签合同时候,一分钱也没给我。王某知道我跟胡某某一起包活,也知道房子是我俩的。
被告王某辩称,当时付房款是我给杨某某拿的钱,我让杨某某跟于某某签的合同。胡某某和我都在于某某包活的地方干活。我就知道胡某某给于某某拿钱了,我不知道他俩包活。要房子我可以给,但钱得给我。我问于某某卖房子的事用不用问问胡某某,他说不用,于某某自己就能做主。
被告杨某某辩称,当时买房子时候,于某某说房子是他自己的,房票也给我看了,我才买的。房款是我俩签合同的时候给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金刚山老菜馆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被告于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其不知道。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其不清楚。
证据二,证人于清坤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本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共有,且在卖房时本案原告胡某某不知情。证人于清坤,当庭证言内容如下:金刚山老菜馆的活是他俩包的,没钱给就用房子抵顶的,房子抵顶13万5千元,房子卖给王某时胡某某不知道,房子到手王某就打了于某某,于某某媳妇也走了,要钱就不给,后来说让于某某也跑,给拿200元钱。被告于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某质证认为有异议,证人说的都不是实话。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其说的都不是事实,他俩打仗是因为于某某干活在仓买借了300元钱,让于某某还,于某某不还。
被告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从于某某手里买的房子。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购房款向于某某交清,应当另有收条佐证才能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共有,于某某对该房屋无权处分。被告于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钱一分没给于某某。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购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钱给了于某某。原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于某某与王某的特殊关系,即姐夫小舅子关系,双方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同时交付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当时王某及杨某某将购房款交付给于某某,如交付购房款,应当由于某某出具收条。被告于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没给其钱。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独任审判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系金刚山老菜馆装修包工包料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来源,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一份,能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本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共有,且在卖房时本案原告不知情,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一系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能够证明其从于某某手里买的房子,做定案的证据采信。被告证据二系购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不能证明杨某某将房价款给付被告于某某的事实,不做定案的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合伙承包了案外人张长久金刚山老菜馆装修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张长久用坐落在乾禧嘉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抵顶了装修款,并给开具了房票(被告于某某名),2016年3月15日,在原告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房价款8万元,被告杨某某述称房价款在签订合同时全部付清,被告于某某否认,并述称房价款分文未付。现被告杨某某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被告王某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王某、杨某某迁出乾禧家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于某某合伙承包案外人张长久金刚山老菜馆装修包工包料工程,工程完工后,案外人张长久用坐落在乾禧嘉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抵顶了装修款事实成立。乾禧嘉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属于原告胡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乾禧嘉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胡某某不知情。被告于某某未经房屋共有人原告胡某某同意擅自处理二人共有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胡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王某、杨某某迁出乾禧家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关于买卖无效后的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乾禧家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王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迁出乾禧家园6号楼三单元702室。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原告胡某某已缴纳。由被告于某某、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佳泉

书记员: 曹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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