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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
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李修业

原告胡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城石坊路146号。
负责人李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修业,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哲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丽、李修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门卫及公司财产看管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定应得劳动报酬为:12个月×5年×1000元=60000元(2001年5月至2006年4月);12个月×4年×1600元=76800元(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12个月×4年+8个月)×2000元=112000元(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248800元,扣除租赁费抵顶工资款,即49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欠发工资199800元。原告主张给付欠发工资1978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欠发工资共计197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应视为存续,可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负责门卫及公司财产看管工作至2015年1月20日,原告按约定应得劳动报酬为:12个月×5年×1000元=60000元(2001年5月至2006年4月);12个月×4年×1600元=76800元(2006年5月至2010年4月);(12个月×4年+8个月)×2000元=112000元(2010年5月至2015年1月20日)合计248800元,扣除租赁费抵顶工资款,即49000元,被告再给付原告欠发工资199800元。原告主张给付欠发工资1978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欠发工资共计1978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省宁某某樱桃家具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哲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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