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指定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刘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德某、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被告刘德某、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230.25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9时20分,被告刘德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八宝镇胜利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村道九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我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德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宝中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19时20分,被告刘德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八宝镇胜利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村道九组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后载庞友柱、许明甲)相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6885.25元。被告刘德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八宝中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德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德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误工时间、证据六摩托车修理费及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40天没有医嘱,修理费没有定损,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误工时间,由于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股骨外侧髁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住院期间仅有10天,损伤部位需要休养才能恢复,同时医嘱也要求其不适随诊、注意休息、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并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故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0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由于票据购买方名称为刘德某,而不是胡某某;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情况。故对原告提交该证据主张其支出摩托车修理费475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居住在松滋市八宝镇永久村十二组,出院后到市人民医院复查,其支出200元交通费与客观实际相符,故对主张交通费2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德某驾驶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某赔偿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药费688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误工费3101.91元(28305元/年÷365天×40天);护理费850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1737.16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原告的医疗费7585.25元(即:医药费6885.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元)未超限额,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原告的损失4151.91元(即:误工费3101.91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737.16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认为被告刘德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要求行驶追偿权,宜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松滋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11737.16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元、被告刘德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明华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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