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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韩志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72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30分,杨国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40KM+8OOM处时,与齐晋文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冀T×××××、冀J×××××号驾驶员杨国合、乘车人刘福成轻微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逼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认定,杨国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晋文、刘福成无责任。经查冀J×××××、冀J×××××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举证证实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对车辆享有保险利益;2、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及驾驶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是否存在拒赔情形,法庭核实后再确定我方是否承担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原告未与我公司共同定损,对于车辆损失应当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于沧鉴正价字(2017)第263号评估报告,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按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5时30分,杨国合驾驶的原告胡某某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40KM+8OOM处时,与齐晋文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冀T×××××、冀J×××××号车驾驶员杨国合、乘车人刘福成轻微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逼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九大队认定,杨国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晋文、刘福成无责任。另查,原告胡某某将冀J×××××、冀J×××××号车挂靠在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经营。其以沧县升泰汽车运输队的名义为冀J×××××、冀J×××××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20万元、7万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32000元、公估费11200元。2017年10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冀T×××××、冀J×××××号车辆损失委托重新鉴定。2017年11月21日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出具沧鉴正价字(2017)第263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193480元。

本院认为,冀J×××××、冀J×××××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3480元。施救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自行委托的公估费,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193480元、施救费3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原告承担377元,被告承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伟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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