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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国际广场8号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靳祖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震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2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6时0分许,李刘亚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李苏风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永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南皮县源泰汽车运输队的冀J×××××、JZS4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西侧绿化带,事故造成李苏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刘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苏风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69000元、76500元且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赔偿时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请。
被告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均合法有效,在无保险合同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我方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后按照责任比例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6时许,李刘亚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载李苏风沿沙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永智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路西侧绿化带,造成李苏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刘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苏风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南皮县源泰汽车运输队运营。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269000元、76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数额为63445元。被告对该鉴定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该主挂车车损为486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对车损重新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未被本院采纳,故对其主张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4020元(48620+254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某某保险理赔款共计740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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