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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欧阳新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新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欧阳新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宝、被告欧阳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和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签署的《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无效;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其中被告强占土地9年的补偿费用5万元,并归还原告的土地80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在1996年6月13日与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签订了原被告所争议菜地(原方台镇敬老院)的承包合同,由于被告把合同丢失,被告以办理鱼池营业执照的名义又与方台镇方台村委会重新补签了1份承包合同,当时方台村委会在不了解该地块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超越了法定权限,从考虑本村村民实际利益出发,擅自续签了《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
原被告曾在2010年因该土地侵权纠纷发生过诉讼,当时呼兰区人民法院依法下发了(2010)呼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11)哈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应由双方当事人到当地政府部门确认土地的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
因该地的权属已经确权完毕,证明该争议地块的权属应属原告所有,被告从2007年与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签署的《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后一直强行占用至今,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欧阳新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2年1月1日与方台村签订了《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该诉争渔池的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方台村有发包权,不存在超越权限的情形。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方台村村委会签订合同无效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是双方重新补签的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1996年与方台村签订的是承包菜地的合同,被告渔池与原告敬老院菜地无交集,原告购买原敬老院的房产,如包括被告承包的渔池,方台镇政府应一并将渔池交付给原告,而不是包括所有菜地。
原告无法证明自己购买敬老院及菜地的具体边界及面积,也没有证据证明诉争的渔池已确权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体资格不适格。
被告从1988年经营该渔池至2013年征地补偿止,共计25年,发包方从未提出异议,而且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原告向法庭举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系伪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从原敬老院购买房屋时附带的是菜地,而不是渔池,且从未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证据一为呼兰区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该地曾在2010年发生过法律争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土地权属争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二为原告和方台镇政府在1996年6月13日签署的《买卖房契约》1份,证明该土地的面积、四邻和权属,该地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明不了菜地的面积及具体位置,也证明不了菜地与被告承包的鱼池是同一块地,以及该菜地已经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虽然标明了原敬老院房屋四至,并附带用电设施和菜地,但并不能证明菜地的具体面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为方台镇党委关于原告购买敬老院一事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方台镇政府退休领导孙某某证明被告和方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于2007年春天到期,由于保管不当,该份合同方台镇政府已经丢失。
因被告强占土地,原告曾向方台镇党委主张权利并形成会议纪要,该菜地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方台镇政府从未开过此会议,至于合同是否有效,行政机关不能确认,应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便合同丢失也不能认定没有合同的存在。
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取得原敬老院菜地所有权,取决于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会议纪要内容无关,本院仅对会议纪要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未到庭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为方台镇村民委员会说明1份,证明方台镇方台村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违规和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同时证明了被告隐瞒合同丢失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无法证明方台村委会对该地性质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丢失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四,虽然方台村委会称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该地的性质了解不清,但并未说明该块土地为何性质,并且该块土地的权属性质不能以村委会提交的说明来认定,需要原告提供相关部门的关于土地确权的文件来证明,本院仅对证据四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为地类认定审核单,证明争议八十亩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
被告认为证明权属性质必须以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该证据体现用地单位为望远康复中心,与原告无关,也证明不了被告承包的八十亩鱼池是国有土地。
在2013年11月8日,这八十亩鱼池就被征用了,此地类审核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争议的八十亩土地已于2013年被征用,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标明用地单位为望远康复中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证据六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四邻、边界与买卖房屋一致,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涵盖在范围内。
被告认为该份书证不具有客观性,是一本伪造变造的土地使用证,里面的数字都是涂改过的,发证时间也是后填上的,同时这份书证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土地使用证包括的面积指的是被告承包的八十亩鱼池。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六并不能体现争议的八十亩鱼池包含在房屋面积之内,而且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数字有后改动的情况,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为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于1988年3月1日与呼兰区方台镇政府敬老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下甸子地20亩,同时证明原告于1996年购买敬老院房产时,被告与敬老院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敬老院无权将已经承包给被告的承包地再出售给原告。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承包地的土地权属性为集体,该合同只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其承包20亩下甸子地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二为养殖渔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于1989年5月4日经政府批准从事养渔业,水域位置在方台乡泉眼村南山下,水域面积80亩,有效期自1989年5月4日至1992年5月4日。
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超过了之前签订合同的亩数,该份合同也证明了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多年的事实,该份许可证的水域位置在方台乡泉眼村南山下,该地点与原告所买菜地的位置重合。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证据二为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三为渔池土地承包面积承包合同书,证明方台镇方台村将被告欧阳新某自推渔池继续承包给被告,面积80亩,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因至2031年到期,超过了法定的承包期限,为无效合同。
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四为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查阅1986年台帐,方台乡敬老院占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总占地面积为9.0亩,被告经营的80亩渔池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中写占地9亩是指方台乡敬老院房屋占地面积为9亩,并不包括敬老院的菜地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买卖房契约中明确写明敬老院房屋长70米,宽7.12米,房屋总面积应为498.4平方米,故9亩应为房屋及菜地面积之和,而非单指房屋的面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3月1日,被告与当时的呼兰县方台乡政府敬老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下甸子地20亩,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每年500元。
1989年5月4日,呼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养殖渔业许可证,水域位置在方台乡泉眼村南山下,水域面积80亩,有效期自1989年5月4日至1992年5月4日。
2002年1月1日,方台镇方台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渔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方台村泉眼屯山下原乙方自推渔池占地面积80亩,承包期限30年,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至二0三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费共计壹万元整,一次性交清。
”1996年6月13日,原告与方台镇政府签订《买卖房契约》,原告购买方台乡泉眼村山下原敬老院房屋一栋,四至范围:北至山根,南至甸边50米,东至东房角至东200米,西至西房角至西200米,附带原敬老院用电设施和原敬老院所有菜地,总价款为1万元整。
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买地的经营和使用权,并要求被告经付4年强行种地的补偿费。
本院(2010)呼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土地面积、四至均不清晰,权属尚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当事人应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争议土地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方台村委会、方台镇政府、哈尔滨市呼兰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明确被告与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终止,被告获得补偿款约19.8万元。
80亩鱼池被征用后,一部分变成景观大道,一部分与松花江相连。
现原告以土地权属已经确权完毕,争议地块为原告所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和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给付原告强占土地9年的补偿费用5万元并归还原告的土地80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与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被告经营的80亩鱼池与原告购买敬老院房屋所附带菜地是否为同一块地?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的80亩鱼池土地性质为国有,该地块应为集体土地,方台村委会对该地块享有合法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与方台乡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自1988年承包下甸子地20亩,被告在此基础上,将草炭沟推为鱼池,并获得方台镇政府颁发的养殖渔业许可证,许可证上明确写明面积为80亩。
原告与方台镇政府签订的买卖敬老院房屋的合同,虽然约定附带敬老院所有菜地,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附带的菜地面积为80亩,而被告举示的证据四呼兰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方台乡敬老院占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总占地面积为9.0亩。
原告1996年购买敬老院房屋后,十余年的时间里并未向方台镇政府主张过权利,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已经确权归其所有,原告称被告强行占地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二为原告和方台镇政府在1996年6月13日签署的《买卖房契约》1份,证明该土地的面积、四邻和权属,该地应为原告所有。
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证明不了菜地的面积及具体位置,也证明不了菜地与被告承包的鱼池是同一块地,以及该菜地已经交付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虽然标明了原敬老院房屋四至,并附带用电设施和菜地,但并不能证明菜地的具体面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仅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三为方台镇党委关于原告购买敬老院一事会议纪要和证人证言,方台镇政府退休领导孙某某证明被告和方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于2007年春天到期,由于保管不当,该份合同方台镇政府已经丢失。
因被告强占土地,原告曾向方台镇党委主张权利并形成会议纪要,该菜地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会议纪要内容不真实,方台镇政府从未开过此会议,至于合同是否有效,行政机关不能确认,应经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即便合同丢失也不能认定没有合同的存在。
证人因某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取得原敬老院菜地所有权,取决于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与会议纪要内容无关,本院仅对会议纪要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对未到庭的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为方台镇村民委员会说明1份,证明方台镇方台村在不清楚事实的情况下违规和被告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同时证明了被告隐瞒合同丢失的事实。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与合法性,无法证明方台村委会对该地性质不清楚,也不能证明被告隐瞒丢失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四,虽然方台村委会称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该地的性质了解不清,但并未说明该块土地为何性质,并且该块土地的权属性质不能以村委会提交的说明来认定,需要原告提供相关部门的关于土地确权的文件来证明,本院仅对证据四的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为地类认定审核单,证明争议八十亩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
被告认为证明权属性质必须以土地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为准,该证据体现用地单位为望远康复中心,与原告无关,也证明不了被告承包的八十亩鱼池是国有土地。
在2013年11月8日,这八十亩鱼池就被征用了,此地类审核单的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争议的八十亩土地已于2013年被征用,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标明用地单位为望远康复中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证据六为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该争议土地的四邻、边界与买卖房屋一致,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涵盖在范围内。
被告认为该份书证不具有客观性,是一本伪造变造的土地使用证,里面的数字都是涂改过的,发证时间也是后填上的,同时这份书证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土地使用证包括的面积指的是被告承包的八十亩鱼池。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六并不能体现争议的八十亩鱼池包含在房屋面积之内,而且该土地使用证上的数字有后改动的情况,对证据六不予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为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于1988年3月1日与呼兰区方台镇政府敬老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下甸子地20亩,同时证明原告于1996年购买敬老院房产时,被告与敬老院的承包合同正在履行期间,敬老院无权将已经承包给被告的承包地再出售给原告。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承包地的土地权属性为集体,该合同只有负责人签字,没有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其承包20亩下甸子地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二为养殖渔业许可证,证明被告于1989年5月4日经政府批准从事养渔业,水域位置在方台乡泉眼村南山下,水域面积80亩,有效期自1989年5月4日至1992年5月4日。
原告称该证据证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经超过了之前签订合同的亩数,该份合同也证明了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多年的事实,该份许可证的水域位置在方台乡泉眼村南山下,该地点与原告所买菜地的位置重合。
本院认为被告举示证据二为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三为渔池土地承包面积承包合同书,证明方台镇方台村将被告欧阳新某自推渔池继续承包给被告,面积80亩,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因至2031年到期,超过了法定的承包期限,为无效合同。
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四为呼兰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查阅1986年台帐,方台乡敬老院占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总占地面积为9.0亩,被告经营的80亩渔池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情况说明中写占地9亩是指方台乡敬老院房屋占地面积为9亩,并不包括敬老院的菜地面积。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买卖房契约中明确写明敬老院房屋长70米,宽7.12米,房屋总面积应为498.4平方米,故9亩应为房屋及菜地面积之和,而非单指房屋的面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3月1日,被告与当时的呼兰县方台乡政府敬老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下甸子地20亩,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每年500元。
1989年5月4日,呼兰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养殖渔业许可证,水域位置在方台乡泉眼村南山下,水域面积80亩,有效期自1989年5月4日至1992年5月4日。
2002年1月1日,方台镇方台村委会与被告签订渔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位于方台村泉眼屯山下原乙方自推渔池占地面积80亩,承包期限30年,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至二0三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承包费共计壹万元整,一次性交清。
”1996年6月13日,原告与方台镇政府签订《买卖房契约》,原告购买方台乡泉眼村山下原敬老院房屋一栋,四至范围:北至山根,南至甸边50米,东至东房角至东200米,西至西房角至西200米,附带原敬老院用电设施和原敬老院所有菜地,总价款为1万元整。
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买地的经营和使用权,并要求被告经付4年强行种地的补偿费。
本院(2010)呼民初字第4122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土地面积、四至均不清晰,权属尚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裁定书以土地权属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当事人应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争议土地权属后再行主张权利为由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3年11月8日,被告与方台村委会、方台镇政府、哈尔滨市呼兰区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明确被告与村委会的原承包合同终止,被告获得补偿款约19.8万元。
80亩鱼池被征用后,一部分变成景观大道,一部分与松花江相连。
现原告以土地权属已经确权完毕,争议地块为原告所有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和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无效,被告给付原告强占土地9年的补偿费用5万元并归还原告的土地80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与呼兰区方台镇方台村委会签订的鱼池土地面积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是被告经营的80亩鱼池与原告购买敬老院房屋所附带菜地是否为同一块地?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承包的80亩鱼池土地性质为国有,该地块应为集体土地,方台村委会对该地块享有合法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与方台乡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无效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自1988年承包下甸子地20亩,被告在此基础上,将草炭沟推为鱼池,并获得方台镇政府颁发的养殖渔业许可证,许可证上明确写明面积为80亩。
原告与方台镇政府签订的买卖敬老院房屋的合同,虽然约定附带敬老院所有菜地,但原告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附带的菜地面积为80亩,而被告举示的证据四呼兰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方台乡敬老院占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总占地面积为9.0亩。
原告1996年购买敬老院房屋后,十余年的时间里并未向方台镇政府主张过权利,也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地块已经确权归其所有,原告称被告强行占地无证据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亩土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春秋

书记员:张作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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