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邦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娟娟。
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某胡某某诉被告李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邦玉、欧阳运桥,被告李娟娟的委托代理人鄢斌、陈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胡某某诉称,原某将其坐落在本市新江口镇民主路松滋一中对面的松滋市新江口镇第20××44号房权证的第一层两间临街门面房屋,签约出租给被告经营眼镜。合同约定,房租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额度不超过周边同等水平。2014年房租同一路段周边邻居房租每一间房租的价格为2.5万元以上,原某依据周边涨价水平向其发出通知2014年房租两间调增为1万元(即2014年的房租为5万元)。被告接到通知后,实际向原某的银行卡内只支付了4万元,下欠的1万元经多次催要拒绝支付。2015年期的房租在到来之前,原某已书面通知被告连同涨价下欠的1万元一并支付,被告仍然拒绝履行原某发出的按照周边调价水平涨价1万元的通知。未经原某同意,自行向松滋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四万元提存公证,被告不能严格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原某出租房屋的可得利益受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某遂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贵院以被告未构成根本性违约驳回起诉,因此,原某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已向被告发出的书面涨价通知和解除合同的催告。特具文向贵院提起出租门店涨价诉讼,请求按合同规定给付房租涨价租金(2014-2015年)计14000元。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某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门面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租金相关约定。
证据三:原某房权证。用于证明出租门店房屋属于原某所有。
证据四:涨价通知(1)。用以证明原某通知2014年房租涨价一万元及通知时间。
证据五:催缴下欠房租通知。用以证明原某于2014年9月11日再次催缴涨价一万元,被告置之不理。
证据六:催缴房租通知。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未支付涨价的房租一万元,原某再次催缴。
证据七:催告涨价租金。用以证明被告2014年、2015年实际支付租金八万元,拖欠涨价租金二万元,原某再次催告。
证据八:解除合同通知。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某可得利益遭受损失,已诉请维权。
证据九:周边出租门店图片、租房合同。用于证明原某出租门店价格与区域门店房租的价位参照对比行情,原某的涨价幅度合法有效。
证据十:提存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拒绝履行涨价一万元的通知,2014年、2015年共拖欠涨价租金二万元。
证据十一:法院判决书。用于证明被告违约,原某已经诉请维权要求解除合同。
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刘某、肖某、周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某提出上涨房租符合周边同等水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某胡某某与被告李娟娟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位于松滋市一中对面的临街门面房两间租赁给被告李娟娟经营眼镜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租赁起止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止,共八年;房屋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二万元。在租赁期限内房租每年可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但调整额度不超过周边同等水平;租金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交清,甲方出具收条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娟娟向原某胡某某支付房屋租金二万元及转让费五万元,并投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对房前环境进行改善。2012年10月,被告李娟娟向原某胡某某支付双方协商的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房租二万九千元。2013年8月,原某胡某某收到被告李娟娟交纳的双方协商的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的房租四万元。2014年9月,原某胡某某向被告李娟娟发出通知,要求将房租调整至五万元,未获被告李娟娟承诺,被告李娟娟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某胡某某账户汇款四万元。2015年7月5日,原某胡某某再次向被告李娟娟发出通知,通知被告李娟娟交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租金五万元,同时交清上年欠交的租金一万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娟娟向松滋市公证处公证提存房屋租金四万元。2015年8月5日,原某胡某某向被告李娟娟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被告李娟娟收到原某胡某某的解除合同通知后,短信告知原某胡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与原某胡某某协商解决房租事宜。双方因房租上涨问题产生争议,原某胡某某遂于2015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解除合同效力,判令被告迁出房屋;2.判令被告李娟娟按每天13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32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现在原某胡某某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娟娟给付房租涨价租金(2014-2015年)计一万四千元。庭审中,因被告李娟娟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原某诉请,被告未明白”而变更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李娟娟给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上涨租金二万元”。
本院认为,原某胡某某与被告李娟娟签订《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对调整租金数额的约定应视为不明确。该租赁合同签订后,就上调租金事宜被告李娟娟处于劣势地位。鉴于原某胡某某在租赁合同执行一年后即上调租金45%,二年后即在第一年基础上翻了一番,涨幅甚大,本院对于原某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兴文
书记员:龚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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