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来
王占良(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小某村村民委员会
王秀振(河北石家庄鹿某振宁法律服务所)
刘少良
边剑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来。
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李胜虎,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小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辛集同,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秀振,石家庄市鹿某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刘少良,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刘少良。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边剑辉,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来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某区大河镇小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某村委会)、河北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某房地产公司)、刘少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丽芳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来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良、李胜虎、被告小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辛集同及委托代理人王秀振、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及刘少良的委托代理人边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来诉称,被告刘少良系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的独资股东。
2014年,被告小某村委会、刘少良(代表泽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小某村民住宅1#、2#、3#楼工程。
2015年5月14日,由被告小某村委会牵头,原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被告刘少良代表泽某房地产公司参加该工程的竣工审验验收,被告小某村委会对该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并形成会议纪要。
经原告核算,被告小某村委会和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78168.6元。
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小某村委会和刘少良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14155元,尚欠6064013.6元未付。
另外,被告刘少良作为泽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被告小某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既未入泽某房地产公司的账目,也没有转交原告,其个人财产与泽某房地产公司财产产生混同,应当对泽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64013.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小某村委会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口头合同的约定,我方没有一名村委会干部与原告协商过此事,也从未与原告或泽某房地产公司达成村民住宅楼由原告承建的承诺,原告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我方不认可这一口头合同。
2、我村住宅楼由泽某房地产公司承建,并已经结束,我方授权本村新民筹建办公室与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住宅楼的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我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泽某房地产公司组织施工也已经按合同时间竣工,交付使用,双方合作已经结束,我方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建筑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我方村民住宅楼的承包人,更不是实际施工人,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小某村委会的意见。
2、不认可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起诉状对达成口头协议时间仅陈述为2014年空白月,原告针对口头协议形成时间连最基本的具体月日均没有,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
3、我方不认可原告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4、呈上观点就原告单方核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被告刘少良辩称,1、同泽某房地产公司意见。
2、泽某房地产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虽法定代表人是刘少良,为其独自股东,但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少良的诉求。
原告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小某村委会、泽某房地产公司有承建小某村民住宅楼的口头协议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竣工审验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2、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3、洽商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及例会纪要,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及合同履行情况。
被告小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报告不是我方出具的,该会议纪要没有参会人员、单位签名和单位参加会议加盖的公章,我方对鹿某市大河镇小某村新民居工程筹建办公室的印章的加盖过程有异议,我方没有在此上加盖过印章。
对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我方签字和印章。
对证据3:我方洽商会议和例会纪要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方出具的,这些纪要上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其他人的签名也没有原告的授权,所以该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刘少良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详细意见同被告小某村委会的意见。
对证据2:对委托单的第一张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几张因未出现被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3:例会纪要、洽商纪要均未体现原告签字,同时例会纪要均为打印文本且未见任何自然人签字,安全文明施工检查也为打印文本,未见自然人签字,有一张空白的例会签到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对上述未出现自然人签字或未加盖公章均不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告提供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陈述:赵某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接了小某村住宅楼工程,赵某就给他做管理工作,工地上的事宜赵某一个人负责,其余要账等事宜都是原告的事,工地上有监理、有小某村委会代表、有泽某房地产公司代表、还有赵某和各个工种的管理人员,每个星期一开一次会,会议内容就是安全、质量、进度、文明施工。
参加人员有小某村委会的李书记、施工代表王文艳、公司代表曹振明、还有赵某。
该工程干完后最后增加的工程量及预算赵某和胡某来打印好后,上交到泽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在具体施工中,需签字的均由赵某签字,而赵某受雇于胡某来,证明小某村住宅楼1#、2#、3#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胡某来。
被告小某村委会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证人不知道口头合同的事,不能证明口头合同的成立。
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刘少良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意见:1、同意赵某的第一个回答,证人不知道承包谁的工程。
2、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庭前提交的复印件印章位置不一致。
被告小某村委会提交以下证据: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与被告本身出具的会议纪要相互矛盾。
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明予以认可。
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图纸会审记录三页、地基验槽记录三页、工程洽商记录三页、远汇公司资质九页,证明泽某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原告。
2、证明一份,证明本工程的设计单位对验收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图纸会审记录三页、地基验槽记录三页、工程洽商记录三页,该三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施工单位方签字为赵某,而赵某受雇于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远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且赵某与远汇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远汇公司资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明,该证明加盖为技术专用章,而该证据应是以设计公司的名义出具,应加盖公章;该章没有书写该公司名称,更没有在实际字体上加盖,且明显是文字压盖公章,也就是先加盖公章后书写文字,我方当庭要求对该证据形成提出鉴定。
被告小某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图纸会审记录三页、地基验槽记录三页、工程洽商记录三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三份证据虽有赵某签字,但实际施工人是远汇公司,赵某既没有出具原告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出具远汇公司授权委托书,所以我方认可远汇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对证明认可。
原告为证明工程款6064013.6元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项目工程量,证明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
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争议工程的总造价为18578168.6元。
3、工程概(预)算书,证明争议工程中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679767元。
4、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1号楼门窗、桩基础、传达室、大门、室外工程造价609760.12元。
5、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证明1号楼因增加、变更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69228元。
另,原告陈述:因1、2、3号楼结构及建筑面积一致,因此,涉及1号楼的同样适用于2、3号楼。
被告小某村委会对预算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对工程预算是单方制作,没有建设单位审查同意。
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刘少良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只不过是原告将工程量及造价按自己陈述的意见进行了打印。
被告小某村委会提交工程协议、支款明细,证明小某村委会和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上对工程总造价及工程承包情况的约定,且小某村委会已依照合同将全部款项给了泽某房地产公司。
原告质证称,工程协议甲方加盖公章为鹿某市大河镇小某村新民居工程筹建办公室,该协议及支款明细表是二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不知情,无法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且该协议并不当然否认原告与泽某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刘少良对小某村委会提交的工程协议、支款明细予以认可。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小某村委会、泽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小某村1、2、3号村民住宅楼工程,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竣工审验验收会议记录;2、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3、洽商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及例会纪要,证明以上3份证据中有原告工作人员赵某的名字以及签名。
庭审调查中,赵某也出庭进行了作证,证明赵某受雇于原告胡某来,且在具体施工中,需签字的均由赵某签字,因此原告认为可以证实小某村民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证据1不是小某村委会出具的,对鹿某市大河镇小某村新民居工程筹建办公室的印章加盖过程有异议,其没有在此加盖过印章,且原告当庭提交的竣工审验验收会议记录与原告庭前提交的竣工审验验收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印章位置不一致,虽然内容相同,但公章加盖的位置不同,很显然该证据有问题。
证据2上没有小某村委会签字和印章;证据3不是小某村委会出具,也没有本案原告的签名,其他人的签名也没有原告的授权;证人赵某不知道承包谁的工程,也不知道口头合同的事。
庭审中,被告小某村委会提交河北冀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冀通监理公司受建设单位小某村委会委托,对小某村1、2、3号村民回迁楼工程实施监理工作,在2015年5月14日竣工审验会议中,建设单位没有要求各方做相应会议纪要,也没有要求冀通监理公司监理人员签字,冀通监理公司对没有其单位现场监理人员参加并签字而形成的文件不予认可。
因此,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与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相互矛盾。
庭审中,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提交:1、图纸会审记录三页、地基验槽记录三页、工程洽商记录三页、远汇公司资质九页,证明泽某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石家庄市远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汇公司),而非本案原告。
2、证明一份,证明本工程的设计单位对验收会议纪要不予认可。
原告认为:图纸会审记录三页、地基验槽记录三页、工程洽商记录三页证明了施工方签字为赵某,而赵某是受雇于原告胡某来的;证明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应加盖公章,且是文字压盖公章。
原告另提交:1、项目工程量;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争议工程的总造价为18578168.6元。
3、工程概(预)算书,证明争议工程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679767元。
4、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证明1号楼门窗、桩基础、传达室、大门、室外工程造价609760.12元。
5、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证明1号楼因增加、变更工程量而增加的工程款69228元。
被告称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小某村委会、泽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建小某村1、2、3号村民住宅楼工程,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竣工审验验收会议记录、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洽商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及例会纪要,只有赵某个人签字,没有与原告有直接关系的任何手续,且原告所提交的:1、项目工程量;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3、工程概(预)算书;4、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5、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或签章。
因此,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诉被告欠工程款6064013.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调查中,被告小某村委会提交其与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及付款明细,证明小某村委会已将工程款付清泽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
原告也称如果小某村委会已将工程款结清,则可以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24元(缓交221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小某村委会、泽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承建小某村1、2、3号村民住宅楼工程,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竣工审验验收会议记录、见证取样试验委托单、洽商纪要、监理例会签到表及例会纪要,只有赵某个人签字,没有与原告有直接关系的任何手续,且原告所提交的:1、项目工程量;2、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3、工程概(预)算书;4、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5、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字或签章。
因此,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
原告诉被告欠工程款6064013.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调查中,被告小某村委会提交其与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及付款明细,证明小某村委会已将工程款付清泽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泽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
原告也称如果小某村委会已将工程款结清,则可以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24元(缓交2212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闫丽芳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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