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庆彬诉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庆彬
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原告胡庆彬,无业。
委托代理人郑昊,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无业。
原告胡庆彬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彬、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胡庆彬持有担保人丁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据向担保人丁某某主张担保债权,担保人丁某某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与债权人胡庆彬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张加夯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胡庆彬可以要求保证人丁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庆彬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胡庆彬持有担保人丁某某签名担保的借据向担保人丁某某主张担保债权,担保人丁某某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与债权人胡庆彬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张加夯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胡庆彬可以要求保证人丁某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庆彬借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审判长:石蕊

书记员:赵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