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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芦岩,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红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芦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韩某要求原告为其提供铲车租赁服务。
后原告分别在大厂××自治县孔雀城××、××等地为被告提供租赁服务。
截止到2014年7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韩某提供铲车租赁服务11次,共计99.5个小时,完工后被告韩某均在原告出具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了字。
关于铲车租赁费用,双方约定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的工程机械结算单按照550元(9个小时)标准计算,剩余9张工程机械结算单按照700元(9个小时),租赁费用共计7438元。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某催要租赁费未果。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某给付原告胡某某租赁铲车费用7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韩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铲车的租赁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7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由于原、被告就7438元的租赁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租赁费7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
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韩某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提供铲车的租赁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履行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7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
由于原、被告就7438元的租赁费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租赁费74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范红达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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