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贺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兴工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021984********。
原告胡某某、王某某、郝某、贺安国与被告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郝某、贺安国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王某某、郝某、贺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运输费共计5427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胡某某、王某某、郝某、贺安国经被告联系共同为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运输残土、备料劳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车计算工作量,每半月结一次款,由被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结算后,再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扣10元车的中介费。四原告从2016年5月开始,运输到2016年10月结束。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尚欠54271元(原告胡某某34690元、王某某8413元、郝某5358元、贺安国581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某未做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各1份,车辆所有权证(行使证)、车辆买卖协议各1份,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出具说明、运费明细各1份,原告出具的说明、运输费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因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胡某某、王某某、郝某、贺安国经被告联系共同为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运输残土、备料劳务。原、被告双方约定:按车计算工作量,每半月结一次款,由被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结算后,再给付原告。被告李某某扣10元车的中介费。四原告从2016年5月开始,运输到2016年10月结束。被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尚欠54271元(原告胡某某34690元、王某某8413元、郝某5358元、贺安国58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运人,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佳木斯市前进区宏博工程租赁站证明已经将运输费给付被告,被告结算后应将运输费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4271元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运输费34690元、王某某8413元、郝某5358元、贺安国5810元,合计54271元并给付利息(本金54271元,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林
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 吴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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