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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方光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方光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方光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方光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方光伍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5329.99元(其中医疗费26087.59元、误工费8482.5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9.9元、鉴定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见原告在柑橘田中修剪树枝,遂质问原告为何扯其金桂树,两人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猛击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处,原告爱人赶到后,将原告送到白洋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加重,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被告方光伍质问在柑橘田修剪树枝的原告胡某某为何扯其金桂树,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欲打原告,原告逃跑,被告在后面追赶,并从背后用铁锹拍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臂部、胸腹部多处受伤。原告当天被送到白洋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3月14日,原告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医嘱全休1月。原告同年5月6日复查时,医嘱继续全休1月。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26087.59元。被告已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从事务农和兼做生猪贩卖。
同时查明,2016年8月29日,本院对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伤害事实提起的被告人方光伍故意伤害一案作出(2016)鄂0591刑初3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光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白洋镇卫生院诊断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宜昌市动物经纪人登记备案卡、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方光伍殴打原告胡某某,致其身体多处受伤,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原、被告之间就双方毗邻荒地使用状况长期存在矛盾,2015年3月双方因原告扯被告的金桂树发生过纠纷,且已经调解解决,2016年3月双方再起争执,被告所提交自述报告不足以证实2016年3月原告又将其金桂树扯掉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明细,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87.59元有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白洋镇卫生院住院期间可能存在受到二次伤害情况及化脓性中耳炎的治疗费用应予剔除的意见,经查,白洋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虽是2016年3月14日作出,但该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2016年3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3月14日,诊断证明是用于出院所用,并非3月14日才就诊,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受到二次伤害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击打原告头部,对耳部也有损伤,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对此也有诊断,被告要求剔除治疗耳部疾病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陈述系从事务农和生猪贩卖工作,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对误工费确定为6746.85元(28305元÷365天×87天)。3.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支付给李佳佳、张良华二人护理费的收条,其护理费均按150元/天计算,因二人均为原告亲属,原告要求支付高额护理费的责任不能转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数额不予支持。医院虽没有明确医嘱要求人员护理,但原告的头部、四肢和腹部多处损伤,伤情需要人员护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本院对护理费确定为2303.36元(31138元÷365天×27天)。被告认为不应承担护理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350元(50元/天×27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一部分是因提取证据和亲戚探病而发生,不属法定交通费范围,但原告转院和复查等就医行为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鉴定费。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用于鉴定伤情而产生,但伤情证据是用于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36787.80元,应由方光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要求将已赔偿给原告的4000元予以抵扣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光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2787.8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方光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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