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系胡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江,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曲周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燕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李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胡某某、郭燕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子彦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毛志江,被告胡某某、郭燕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育锋,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娜,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66.98元、误工费19185.24元、护理费180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914.94元。2、判令被告四、被告五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胡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营养费为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27KM+8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的,由卢某某驾驶的津K×××××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乘员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第201704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情况说明》,认定胡某某、卢某某均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车乘车人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入住高邑县医院紧急治疗,后又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口唇裂伤等,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经济上、精神上重大损失。经查,本案肇事车辆津K×××××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在保险期内。原告胡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1份;4、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5、医疗费票据;6、原告的劳动合同、法人证明书、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缴税凭证;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法人证明书、工资表、绩效补助表;8、原告脸部照片1张。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1200元左右;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人理赔金额40000元;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燕超答辩意见同胡某某答辩意见。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50%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伤情没有做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4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与郭燕超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71.89元,原告不应再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27KM+800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路面的,由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津K×××××号威乐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D×××××号车乘员原告胡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第201704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卢某某均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冀D×××××号车乘车人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入住高邑县医院紧急治疗,住院1天,后又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口唇裂伤等。原告住院11天,所花费医疗费共计13466.98元。津K×××××号车在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号车在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171.89元。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3466.98元;2、误工费16307.45元(4796.31元/月÷30天×102天),原告住院12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时间应按102天计算;3、护理费2251.5元(5628.74元/月÷30天×12天),因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营养费本院酌定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计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35125.93元。被告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应支付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支付原告12562.96元(25125.93元×50%),共计22562.9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胡某某应赔付原告的12562.96元由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予以支付,因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171.89元,被告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1391.07元。因被告卢某某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22562.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11391.07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75元,被告卢某某、郭燕超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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