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吴先军配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曹某某(吴先军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吴玲羽(吴先军长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吴凌云(吴先军次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陈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肖发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黄继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胡某某、曹某某、吴玲羽、吴凌云与被告汪某、被告陈梅、被告肖发兵、被告黄继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玲羽、吴凌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兰碧、被告汪某、被告陈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肖发兵、被告黄继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肖发兵受被告陈梅委托联系被告汪某,协议拆除被告陈梅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民主大道21号粮食车队院内6楼房屋内客厅和卧室之间的墙体,进行“墙改梁”。当时协商价格为3500元,包括拆墙、清渣、“墙改梁”,由被告汪某包工包料。2017年5月12日上午,为被告汪某提供劳务的吴先军、被告黄继友与被告汪某一起进行拆除墙体工作。在此过程中,发现墙体上方本就有梁,于是被告汪某与被告肖发兵口头协议仅拆除墙体后进行粉刷,无需“墙改梁”。当日上午,三人拆除墙体约长0.5米。当日下午,被告汪某因事外出,吴先军和被告黄继友轮流作业,拆除长约2.5米、高约2.5米,厚约0.24米的墙体。二人用电锤自下而上,自两边至中间将墙体打成倒锥子型。当日15时40分许,正轮到吴先军作业,被告黄继友休息。吴先军蹲下将墙体底部最后一块砖打下时,上面墙体下坠,将后仰的吴先军压倒并致其死亡。四原告与吴先军的身份关系如四原告所述。
吴先军生于1955年2月1日,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系××市××精华村××组,自2016年3月随次女吴凌云租住在枝江市××××店街办团结路粮油公司临街楼西单元1楼东室至2017年5月,平时在枝江城区靠打零工谋生。2017年起,吴先军随被告汪某从事零星装修工作。本案中,吴先军为被告汪某提供劳务,拆除墙体,工资双方约定130元/天。原告曹某某生于1934年8月8日,配偶吴承涛已故,二人育有四子女。曹某某现年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吴先军等四子女共同赡养。
庭后,四原告向枝江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由原枝江县规划建筑设计室设计的原枝江县粮食车队住宅楼的设计方案及图纸,并向本院提供。为查明本案事实,枝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就原枝江县粮食车队住宅楼设计构造方面的相关问题向宜昌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涛进行了询问。吴涛称,该住宅楼系1986年设计,相关数据均是通过手工计算,结构为砖混结构,圈梁是隔层架设,即仅在二、四、六层架设,且是以圈梁贯通代过梁。该住宅楼均未加设构造柱,里面墙体均为承重墙,业主不能擅自拆除,需变更结构的,应由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图纸,并将图纸报送相关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邀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吴先军户口簿、枝江市百里洲镇精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曹某某赡养情况的证明、枝江市百里洲镇精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吴玲羽及吴凌云与吴先军身份关系的证明、枝江市百里洲镇精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胡某某与吴先军身份关系及吴先军在外务工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对汪某和肖发兵及黄继友的询问笔录、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熊家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吴先军居住情况的证明、租房合同、租金收据、事故现场照片8张、原枝江县规划建筑设计室设计的原枝江县粮食车队住宅楼的设计方案及图纸、2017年8月24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吴涛的询问笔录、宜昌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宜昌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吴涛具备评标专家资格证书、证人李某、黄某、张某的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1、被告陈梅将“墙改梁”工作交由被告汪某完成。该工作所涉时间安排、劳务工的聘请及工资发放、作业工具、所需材料提供、现场监督管理均由被告汪某负责,被告陈梅只需在工作结束后支付汪某包干费用。被告陈梅和被告汪某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先军为被告汪某提供劳务。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汪某没有装修资质,未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设施,又未在现场对施工进行监管,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2、吴先军曾为被告汪某提供劳务拆除过几次墙体,应当掌握拆除墙体的正确操作方式。在事故发生当日上午,在被告汪某带领下,吴先军、被告黄继友拆除墙体长约0.5米,吴先军也应当对拆除该墙体的正确方式进行掌握。事故发生当日下午,在被告汪某不在现场时,吴先军未对墙体进行分割式拆除,而是将长约2.5米的墙体进行一次性的拆除。吴先军对操作风险估计严重不足,疏忽大意,操作方法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根据原枝江县粮食车队住宅楼的设计方案、图纸以及2017年8月24日枝江市人民法院对宜昌新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涛的询问,可知该住宅楼设计于1986年,为砖混结构,圈梁是隔层架设,未加设构造柱,里面墙体为承重墙体,业主不能私自改变结构。被告陈梅未经具备相关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图纸,并交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明知被告汪某没有装修资质,将“墙改梁”工作交由其承揽,在人员选任上存在过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4、被告肖发兵接受被告陈梅委托联系被告汪某,其以被代理人陈梅名义将陈梅房屋“墙改梁”工作交由被告汪某完成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陈梅承担。5、被告黄继友同吴先军一起为被告汪某提供劳务,被告黄继友并非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前也对吴先军进行了必要的提醒,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问题。1、丧葬费25707.5元,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吴先军生前在枝江市城区从事零星装修工作,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且居住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的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28948元(29386元/年×18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被扶养人曹某某生活费计算为25050元(20040元/年×5年÷4),计入上述死亡赔偿金。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吴先军因本次事故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遭受误工损失是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吴先军因此次事故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0元。综上,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597705.5元,被告汪某需赔偿358623.3元,被告陈梅需赔偿59770.55元,下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负。被告陈梅已经赔偿四原告10000元,还需赔偿49770.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曹某某、吴玲羽、吴凌云各项经济损失358623.3元;
二、被告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曹某某、吴玲羽、吴凌云各项经济损失59770.55元(已经赔偿10000元,还需赔偿49770.5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曹某某、吴玲羽、吴凌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709元,由被告汪某负担1025元、被告陈梅承担171元,由原告胡某某、曹某某、吴玲羽、吴凌云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自豪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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