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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冬梅,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943号。
组织机构代码05978820-X。
负责人马永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泽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6时,宋某某驾驶吉C×××××吉C2329挂号重型半挂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胡某某骑驶电动三轮车同在该路同向行驶,双方行驶至京环路堂二里镇小白楼饭店门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1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即被送至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头坏死、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等,至2016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6天,产生医疗费122471.3元,其中宋某某垫付5443.25元。经本院委托,2016年6月21日,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胡某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270天、护理期90-180天、营养期90-180天,同时产生鉴定费800元。
胡某某治疗期间由女儿胡玉静护理,事故前,胡某某、胡玉静均在霸州市堂二里宏祥家具厂工作,月均工资为胡某某3000元、胡玉静3500元。
宋某某为事故车辆吉C×××××吉C2329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霸公交认字【2015】第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宋某某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2471.3元,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保险公司主张其中存在大量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证据不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36天;营养费按50元╱天标准,酌情支持100天;误工费按事故前原告月均工资3000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94天;护理费按事故前护理人月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酌情支持100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其主张二人护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保险公司虽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既未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9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宋某某承担;其垫付的医疗费5443.25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22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误工费19400元(3000元╱月÷30×194天)、护理费11666元(3500元╱月÷30×10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7941.3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800元、病历取证费19元,共计819元;
三、原告胡某某同时返还被告宋某某垫付医疗费544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5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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