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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悦来镇悦东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
代表人:李冰,男,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中被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抵押权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约定于2005年11月30日还款,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因故没有还款。签订借款合同时,用本人与配偶孙海荣所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建设街152平方米房权证号22137的房屋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催收欠款,早已经形成不良贷款,可能已经核销完毕。由于被告不及时催收及主张权利,使该笔贷款早就超过了诉讼时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过期后,抵押权消灭。现在我体弱多病,准备出售房屋治病,由于多次找被告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被告无人办理,严重的影响了我对房屋的处分权,因此我起诉被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抵押权消灭,协助我解除抵押关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辩称,一、借款人胡某某于2005年4月26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用途种地,借款利率9.486%,约定2005年11月30日还款;二、担保人胡某某于2005年4月22日办理了抵押手续,将坐落于桦川县悦来镇建设街道面积15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22137、他项权证号桦房他字第8690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三、上述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胡某某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催收,借款人胡某某以没有资金为由拒不偿还我行逾期贷款本息。综上所述,我行与原告2005年4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然而在履行时原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解除抵押权属无理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债权及抵押权只是丧失胜诉权的权利,即债权及抵押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及抵押权,抵押权作为物权不因担保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只是胜诉权的消灭,债权不因诉讼时效超过而消灭,作为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也无从消灭,抵押权作为物权其不应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作为自然债权原告作为国家公民也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丧失诚信原则,将成为公民的终身失信记录在人民银行的征信记录中,在我国的银行无法办理贷款及信用卡业务。失信后会给您的生活及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在社会中您将成为个人征信信息中的一个失信人员,希望原告能够及时偿还桦川县农行贷款本息。为了维护社会的诚信原则及农行的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贷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担保方式。约定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未能还款,现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说超过诉讼时效了,我方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工作人员每年都找原告催要此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解的对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定。
证据二、桦川房权证悦来字第22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抵押房屋的所有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证据三、桦房他字第8690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用于证据一合同的借款抵押担保,并抵押登记,现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抵押权消灭。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就算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导致抵押权灭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向本院提供四份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主张过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对四份催收通知单中时间为2006年2月30日的催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月是没有30号的。剩余的三份催收单被告向原告催收贷款的最后时间为2006年1月8日,至今已经过了十年有余,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已经消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四份催收通知单中时间为2006年2月30日的催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2月是没有30号的,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其对其余三份催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催收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催收具有意义的时间截止2006年1月8日。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5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5万元整,双方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26日至2005年11月30日止。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用本人所有的坐落在桦川县悦来镇建设街152平方米房权证号22137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日期到后,原告没有还款。至起诉时,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笔债权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借款合同、房屋权利证书、他项权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案件的事实双方亦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抵押权是否消灭。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本案中作为主债权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又无证据证明催款的事实,造成丧失诉讼时效,不能受到公权利的保护,而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债权是以自然之债的形式存在的。原告对物权的行使,在其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行为都不得妨碍权利人对物权的行使。由于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具有权能上的限制,对抵押财产的使用和转让均发生影响,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抵押权存在而不行使,不仅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反而可能会助长抵押权人滥用因物之担保而取得的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护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如果抵押权人积极地及时行使抵押权,可以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其权利,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被告认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仍然存在,本院认为,债权属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抵押权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围,如本案的抵押权发生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后果,无异于承认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有违民法原理。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合同亦是避免自己的物权因被告怠于行使而遭受侵害,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提供担保的房屋他项权证8690号房屋抵押权消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川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解除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焱火

书记员: 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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