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
委托代理人武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深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小某某镇常砖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砖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智,被告常砖河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1999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沧州市运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运河区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胡某深名下承包地共两部分,“十二亩地”承包地1.94亩;“八亩地”承包地0.93亩,并记载该地块长143.6米,宽4.3米及地块的四至。另外《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在承包土地增减变动登记表部分注明,2008年3月30日“十二亩地”因错登减少原告名下承包地0.02亩。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诉争的“八亩地”的承包地0.93亩系村集体自留的机动地,1999年第二轮延包时因失误而误登在原告名下,但2008年时被告对错误登记已进行了更正,并不包括该0.93亩,而是更正的原告名下“十二亩地”的0.02亩。自1999年至今被告未对原告名下“八亩地”0.93亩承包地进行过变更登记,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沧州市运河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运河区政府给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真实、合法、有效,而被告对其抗辩理由仅提交了村委会及村党支部和村民理财小组证明、村两委班子成员签名的证明,相比较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采信,如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二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享有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八亩地”0.9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爱敏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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