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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朱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菲,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原审答辩称,1.被告朱某某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工程项目部签订木方指接合同书,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新分公司将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工地从事木工的工作分包给朱某某,所以该案件中不应当只起诉朱某某,还应追加上述单位为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胡某某自身违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自身承担大部分的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不应给付;3.原告胡某某自行做的鉴定二被告并不知情,故不予认可,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4.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挂床两个月,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其自行承担,且胡某某用药不当,金嗓子喉宝等药物与本案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费用;5.胡某某是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营养费是指胃肠方面疾病可以给付,住院期间二被告已经给付5000元伙食费,故不应再承担;7.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过高;8.住院期间被告护理了原告一周时间。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胡某某自2014年5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朱某某,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江南开发区五洲国际商贸博览城工地内从事木工加工作业工作。2014年5月23日8时许,胡某某使用梳齿机加工木方时,在未关闭梳齿机电源的情况下,手持风枪向梳齿机内部进行吹风除尘操作,导致右手绞入梳齿机内受伤。胡某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九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机器绞伤,共计住院80天,医疗费15446.12元由二被告支付,此外,二被告另给付胡某某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日,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右手食指、环指、小指缺如,伤残七级;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8周;4.伤后需增加营养30日,费用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5.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胡某某支付鉴定费3400元。原告胡某某系农业户口,户籍地为山东省临清市金郝庄镇陈官屯村,胡某某于1993年末在海林市山市镇购买房屋居住,其受伤前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加工工作,无固定收入。胡某某受伤期间由儿子胡朝伟护理,胡朝伟无固定职业及收入。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胡某某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因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举证证据2《木方指接合同书》后,本案诉讼主体发生改变,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将牡丹江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追加为被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胡某某原审对《木方指接合同书》质证意见为“承揽加工合同,被告朱某某、杨某某作为承揽方,应当自行承担承揽期间的民事责任”,原审意见与上诉理由观点相悖、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朱某某与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木方指接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另,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具备签订合同资质的证据,因此,双方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朱某某作为自然人具有雇佣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胡某某在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因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举证证据2《木方指接合同书》后,本案诉讼主体发生改变,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将牡丹江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追加为被告”,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胡某某原审对《木方指接合同书》质证意见为“承揽加工合同,被告朱某某、杨某某作为承揽方,应当自行承担承揽期间的民事责任”,原审意见与上诉理由观点相悖、相互矛盾。被上诉人朱某某与建工集团之间签订的《木方指接合同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另,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具备签订合同资质的证据,因此,双方之间承揽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朱某某作为自然人具有雇佣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尧
审判员:周晓光
审判员:张继凯

书记员:鞠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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