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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朱某某、许荷花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
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
许荷花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许荷花,系被告朱某某之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某、许荷花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疆、顾俊、人民陪审员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明,被告朱某某、许荷花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红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胡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责任人,代朱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致使朱某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因胡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原告胡某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代被告朱某某还款,胡某的还款行为未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且客观上减少了朱某某的物质及信用损失,胡某与朱某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而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生效应具备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信用社在债权消灭后再向债务人朱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产生债权转让之法律后果。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权利,属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误解,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主张由被告朱某某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4,4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9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某、许荷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胡某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原告胡某并非被告朱某某房产抵押的抵押权人,故其要求对被告朱某某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许荷花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元勇、蕲春玉基磁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该案外人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许荷花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两被告申请本院责令案外人张元勇提交蕲春玉基磁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占用蕲春玉基磁业有限公司资金288,000元,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许荷花共同偿付原告胡某代偿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按实际代偿的24,448.20元计算;2013年9月19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朱某某、许荷花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不服部分的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属于无因管理。本案中,被告朱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蕲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朱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胡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责任人,代朱某某偿还了该笔借款的本息,致使朱某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债因胡某的代为履行而归于消灭。原告胡某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代被告朱某某还款,胡某的还款行为未违背法律及公序良俗,且客观上减少了朱某某的物质及信用损失,胡某与朱某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而民法上的债权转让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债权转让的生效应具备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信用社在债权消灭后再向债务人朱某某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产生债权转让之法律后果。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主张权利,属对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误解,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无因管理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主张由被告朱某某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4,448.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9日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偏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朱某某、许荷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胡某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原告胡某并非被告朱某某房产抵押的抵押权人,故其要求对被告朱某某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某、许荷花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元勇、蕲春玉基磁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该案外人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朱某某、许荷花的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驳回(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两被告申请本院责令案外人张元勇提交蕲春玉基磁业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亦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范围,本院不予准许。二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占用蕲春玉基磁业有限公司资金288,000元,导致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某某、许荷花共同偿付原告胡某代偿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8日止的利息按实际代偿的24,448.20元计算;2013年9月19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被告朱某某、许荷花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卫疆
审判员:顾俊
审判员:孙伟

书记员:段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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