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欧阳震源,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咸宁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财富广场**楼。负责人:刘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智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宁市咸安区,系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渤海财险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李某某、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47.26元(详见赔偿清单);2、依法判令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崇阳西门岭往石城镇方向行驶。凌晨2时5分,行至106国道1478KM处,遇对向来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在采取紧急措施后即送往崇阳中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2、脑外伤;3、全身多处擦伤。住院治疗31天,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822.6元,崇阳中医院发生医疗费15489.41元。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胡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Ⅸ(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为2228.6元。事故发生后,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崇公交认字第2017(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明,被告李某某系鄂L×××××号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7年4月12日向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崇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但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3312.01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胡某某的误工损失问题。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收入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且原告胡某某要求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付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等问题。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Ⅸ(九)级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审理中,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后,出具了武普(2018)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依法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等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电池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胡某某购买电池,应当提交正规发票,其提交的收据不合法,故依法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胡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其受伤后,在崇阳天城镇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其居住情况,原告胡某某提出20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6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崇阳天城镇往石城镇方向行驶。凌晨2时5分,行至106国道1478KM处,遇对向来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822.60元,同日转崇阳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6日,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15489.41元。2017年12月7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4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Ⅸ(九)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5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胡某某花鉴定费2228.6元。审理中,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针对其中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花鉴定费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6312.01元(822.60元+15489.41元);2、后续医疗费12000元;3、误工费15416.67元(2500元/月÷30/天×18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5、护理费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6、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7、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8、交通费620元;9、鉴定费2228.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1748.84元。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鄂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李某某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3312.01元,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首先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15416.67元,交通费620元,合计88308.23元,不足部分23440.61元,因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渤海财险咸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748.8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8308.23元,不足部分23440.6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在执行时可以抵扣)。二、原告胡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312.01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重新鉴定申请费31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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