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吴涛、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某某。
被告鲁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鲁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某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口头协议,逾期未还款的,按《合同》的第五条处理。两份《合同》的第五条均对逾期还款的处理进行了约定,还款到期前五天借款人可向出借人申请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借款时间。借款人申请延期时,必须按上月收费数额交清后方可延期。不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又到还款日期不能还款者,视作逾期处理。以万元为标准计算,逾期1-10天,每万元交付违约费200元,11-20天交违约费400元,21-30天交违约费600元。违约一月不还款者,出借人按程序起诉法院,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旅差费等一律由借款人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出借人按每万元每月(不足一月按一月算)600元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借款之日止。相当于约定的月利率为6%。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胡某现金:(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还清。借款人:鲁某周某某2014年3月17日”;“借据今借到胡某现金:(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还清。借款人:鲁某周某某2014年3月17日”。
又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胡某从其银行账户(账号为62×××73)转款356613元至被告鲁某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5),并向被告周某某支付现金43887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肆万叁仟捌佰捌拾柒元(¥43887.00)周某某2014.3.18号”。原告胡某的丈夫名叫廖家军,其丈夫廖家军曾经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工商银行网银账户(账号为62×××47)转款100000元至被告周某某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28),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周某某使用。被告周某某对此借款表示认可,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胡某出具收据:“今收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周某某2014.3.18号”。二笔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
还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鲁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胡某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还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二被告用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随州市东城文峰塔居委会文都市花园(文昌苑)13幢2单元1层13122号房屋一套向原告作借款抵押。房屋建筑面积:163.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随国用(2009B)第2959号。《借款抵押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到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到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9日原告胡某取得了随州市房他证城区字第400913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因二被告逾期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诉至本院,故而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鲁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抵押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某以及其丈夫廖家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56613元,支付现金43887元,共计50万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表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在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迅速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的支付利息的标准,即月利率为6%,该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上限,该约定无效。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5.6%的四倍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某某、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书记员: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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