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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喆胤,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龙,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秋琼,女。
  再审申请人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星力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胡某某因星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违规安排其上岗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某的工作为综合工时制,以及扣除A班每天1小时的用餐时间,胡某某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小时数为66小时,缺乏依据。胡某某的工作包含室外巡逻,原审法院对于胡某某主张的高温费未予支持,亦属不当。原审法院认为胡某某不符合享受2015年法定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同样错误。胡某某提交了一组照片和一份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星力公司提交意见称,其不认可胡某某的主张。公司有专业持证上岗的监控保安人员,不存在违规安排胡某某上岗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胡某某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工作时间,但同时约定,若单位申请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胡某某应当服从。而且,胡某某在职期间也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员工手册上明确吃饭时间每天1小时是不包括在工作时间内的。胡某某的工作虽有室外巡逻部分,但室外巡逻点比较少。胡某某大部分工作时间是在有空调的室内,不符合高温费发放条件。至于胡某某的年休假,是按照日历年计算,其已经休完年休假。据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胡某某所主张的劳动报酬为加班费,但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辞职以前曾要求星力公司支付加班费被星力公司拒绝,原审法院因此认为胡某某有关因星力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即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遂不认可胡某某该主张,于法有据。对于胡某某有关星力公司违规安排其上岗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亦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认可,并无不当。胡某某自述2015年2月10日之前,其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每班8小时。2015年2月10日开始做二休二,每班12小时。现胡某某要求认定每班12小时中的4小时全部属于加班时间,即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共有202班,每班有4小时加班,合计加班808小时,显然缺乏依据,且有失公正。对此,原审法院结合在案的排班表、考勤表、胡某某的出勤规律以及每班实际工作时间,经核算,酌情认定胡某某在上述工作期间内存在延时加班66小时,系对胡某某相关劳动权益的保护,符合客观实际,且于法无悖,当属正确。关于胡某某所主张的高温费,星力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胡某某大部分工作时间是在有空调的室内进行,不符合发放高温费的条件。而胡某某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于胡某某所主张的高温费未予支持,尚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胡某某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未予支持,亦于法无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详细的判决理由,原审法院已经充分阐述,本院基本予以认同,并不再重复赘述。现胡某某虽然坚持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胡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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