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希安,男,1981年0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滕庄子乡东道安村**号。身份证号:1329301981********。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雅杰,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3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猛,男,1986年05月0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特别授权。
原告胡希安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731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号车在我司投有商业车损险207000元/90000元及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是否对车辆具有所有权。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情形后,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时00分,司机董宪峰驾驶冀J×××××/冀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张林波驾驶的鲁H×××××/鲁M×××××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到树木、绿化带及加油站内,致车辆及有关财物损坏,张林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董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希安是冀J×××××/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司机董宪峰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胡希安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50003元。证据:鉴定报告书一份。2、公估费:7500元。证据:公估费票据一张。3、施救费:15638元。证据:施救费票据一张。原告胡希安主张损失共计17314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
身份证号:。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希安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徐雅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韩猛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董宪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希安的冀J×××××/冀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法定或约定免赔事由,对原告胡希安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胡希安各项损失17314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利
书记员:李晓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