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
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
李可力
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测绘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磊峰,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金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力、刘磊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胡某进入金恒基公司工作,2010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胡某任测量队长,一直负责金恒基公司野外测绘。
在工作期间,虽然劳动合同上写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外业时间每天都在12小时以上且周末不休息。
2012年,金恒基公司实行了绩效考核奖金制度,2013年底前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胡某2012年剩余40%的绩效奖金1476.81元,但金恒基公司未支付。
2013年,金恒基公司根据上年度工作情况和市场与胡某工作的项目组协商后,实行项目承包绩效工资奖金分配,并与胡某等9人签订了承包和奖金分配方案。
金恒基公司按每个项目给胡某支付工资和奖金等,但在胡某要求金恒基公司支付应得奖金时,金恒基公司以年底一次性结清为由,至今未给付。
2014年1月14日,胡某被迫离开金恒基公司,交接完工作后,金恒基公司未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工资、2012年剩余40%的绩效奖金及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
胡某提起仲裁后,哈平劳人仲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没有充分保护胡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现诉请:1、判令金恒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胡某的工资4190元;2、判令金恒基公司立即支付胡某2012年剩余40%的绩效奖金1476.81元;3、判令金恒基公司立即支付胡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159754.15元;4、由金恒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索要2013年奖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恒基公司并没有拖欠胡某2013年奖金。
该奖金是以绩效为基础计算,胡某2013年所从事的测量项目均未通过专家评审、批复,没有为金恒基公司创造任何效益,无权要求提取奖金。
胡某在作业过程中与其他职工集体擅自离职,未履行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义务,给金恒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胡某所要求的工资和2012年剩余奖金不足以弥补其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损失,金恒基公司有权主张抵销。
胡某所主张的“工资”,实际包括工资和预支奖金两部分。
因为2013年胡某的工作实际并未取得效益、没有奖金,所以其无权就预支奖金提出要求。
因胡某与其他职工集体擅自离职,给金恒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对此金恒基公司保留追究胡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
总之,胡某不遵守职业道德,擅离职守在先,又给金恒基公司增加讼累,提出巨额奖金等无理要求,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金恒基公司的合法权益。
请法院依法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意在证明:胡某与金恒基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胡某的部分仲裁申请,2013年的奖金没有支持,故胡某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胡某全部诉讼请求。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
意在证明:胡某与金恒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胡某为金恒基公司员工,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胡某劳动报酬和奖金等。
证据三、绩效合同、2012年员工手册(复印件)。
意在证明:胡某在2012年有绩效奖金;2012年金恒基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日常行为规范、考勤管理制度、奖惩制度、聘用与人事变动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财务借款、报销流程管理办法等。
根据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第二条1.3规定,测量部的绩效奖金年底发放最终奖金的60%,其余40%为第二年底发放。
金恒基公司至今没有发放2012年其余40%的奖金。
胡某依此规定请求金恒基公司发放剩余的2012年奖金1476.81元。
证据四、2013年修订版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
意在证明:2013年金恒基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日常行为规范、考勤管理制度、奖惩制度、聘用与人事变动制度、薪酬福利管理制度、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财务借款、报销流程管理办法等,依据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测量部奖金计提标准为每平方公里3000元,并且有严格的计算方式和方法,胡某根据此规定要求金恒基公司支付2013年的奖金有法律依据。
胡某与金恒基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和奖金分配方式,金恒基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给职工发放奖金并对奖金进行结算,但胡某没有收到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2013年奖金。
证据五、工程量明细及奖金计提数额和分配明细。
意在证明:胡某根据公司规定在2013年度完成的工作任务和工程量,根据每个项目测量实际平方公里扣除在工作中应当支付的工资和各项费用,胡某实得2013年度各项目奖金明细、汇总及计算,金恒基公司应当给付胡某的奖金总额为159751.15元。
证明胡某已经完成十个项目。
该计算方式严格按照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测量部奖金分配方案作出。
证据六、养老保险转移单(复印件)。
意在证明:胡某被迫离职及离职时间,金恒基公司应按该时间向胡某支付工资和奖金。
证据七、勘察成果归档验收单、勘测任务书、项目进度计划表11张、测量部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孙玉兵、张晓敏、张婷婷)(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意在证明:胡某施工的成果已经被金恒基公司验收归档,测量部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证明2014年1月27日,金恒基公司已经对测量部三名职工核发奖金的事实。
证据八、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及工资条(复印件)。
意在证明:胡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310元,汇入卡内是1413.11元,现金是1896.8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不应当支付。
金恒基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并不等于对仲裁裁决完全认可。
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合同未在金恒基公司和劳动局备案,不是正式的合同文本,金恒基公司已提交备案登记册,胡某的月工资是1500元;劳动合同第38条约定,胡某违法解除合同,应赔偿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对证据三中绩效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前言里面就有“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绩效奖金的发放应当以公司的目标是否实现为前提,在公司未取得任何收益的情况下,胡某要求支付绩效奖金显然不合理。
另外绩效合同写明“考核时要通过年度绩效回顾”,奖金是每年考核一次,根据绩效计算奖金;对员工手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2012年剩余40%绩效奖金的数额无异议,但在胡某没有弥补公司的损失之前,此款应当抵消损失。
从2012年奖金计算方法也可以看出,并不是胡某所做的每个项目都要核发奖金,只有通过主管部门立项的才能够核发奖金。
对证据四中2013年修订版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和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胡某应当按每平方公里3000元计提奖金,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承包方案并没有对每个项目进行规定,方案不是合同,胡某没有证据证明要求按每平方公里3000元主张的属于重大项目,甚至没有证据证明以上项目均是立项项目,员工手册第32页明确写明项目结束后才能进行考核,每年年底进行考核,胡某主张的项目并没有立项,不存在是否结束的问题,所以不能计提奖金。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胡某单方证据,没有经过单位奖金核算,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十个项目只干了前期测量,没有立项,不能要求计提奖金。
胡某已经与金恒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计算行为不是其职务行为。
金恒基公司在胡某离职前,从未收到该份表格,胡某也没有证据证明金恒基公司收到该份表格;该表格最明显的漏洞是全都按照重大项目计算,项目都没有立项,所以这样计算没有依据。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反证,证明胡某没有履行法定的辞职手续。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均是复印件,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使是原件,勘测成果验收单是公司内部对项目前期的验收,而不是项目结束之后,通过专家评审之后验收入库;对测量部其他三人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是因为孙某某等三人做了其他项目并且立项,鉴于三人没有参与测量部集体辞职事件,所以金恒基公司给的特别奖金;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公司对工作人员态度是鼓励留下,而非集体辞退。
对证据八中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金恒基公司每月应发放工资1706元,反映不出胡某所述的每月工资3310元;对工资条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工资条为复印件,反映不出是金恒基公司发放,不能证明是2013年的工资条。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质证,金恒基公司对胡某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中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二,因该合同上盖有金恒基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金恒基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五,因该证据系胡某自行列表计算,金恒基公司不予认可且胡某制表行为亦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七,勘测成果归档验收单和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仅能证明胡某完成了上述测量工作,不能证明是否应当核发2013年奖金,测量部2013年绩效考核结果亦未体现测量部其他三位员工奖金计算方式,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八中的工资条,金恒基公司虽对工资条不予认可,但该工资条所载工资数额与金恒基公司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计算明细中所列胡某工资2920元基本一致,且工资条与劳动合同书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份工资条予以确认并采信。
被告金恒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2012年、2013年员工手册、绩效合同。
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计提绩效奖的前提是项目通过专家评审并结束,达到公司目标。
胡某以未通过批准立项的项目要求计提奖金是无理要求。
证据二、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
意在证明:金恒基公司的项目包括测量和设计两部分,胡某等人完成的测量工作只是工程项目的基础工作,测量结束不等于项目结束,不能说到效益。
如果项目完成,会在完工表上各部门人员签字认可,胡某主张的2013年项目只有计划没有完工,所以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证据三、省国土厅、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13年香磨山等24个灌区土地整治工程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2号)和《关于下达2013年引汤等12个灌区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黑国土资发[2013]303号)。
意在证明:胡某所述2013年测量项目均未获得审批立项,没有任何收益。
证据四、辞职申请书、处分决定、认错书、证明。
意在证明:胡某和其他人在作业过程中,擅自离职的事实;胡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履行提前1个月通知公司的义务;胡某是自行辞职,不是被迫辞职。
证据五、测量室6名外业人员离职导致企业经济损失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附扣减工资计算依据)、承包员工效益预支表、依安县跃进灌区测量人工费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收据、依兰倭肯河灌区团山子乡项目费用一揽表、收据。
意在证明:因胡某擅离职守给金恒基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劳动合同备案登记册。
意在证明:胡某擅离职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应赔偿金恒基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胡某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实际工资为1706元。
证据七、2012年测量项目名称、2013年测量项目名称及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剩余工作量统计表。
意在证明:胡某主张的2012年奖金数额是根据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计算出来的。
实际测量了12个项目,只有6个通过专家评审,在计算奖金时是根据6个项目计算的。
因为2013年的项目未立项,所以承包方案无法实施,2012年与2013年核算方式是一致的。
绩效的计算是由人资部和财务部负责,在做出绩效结果后,由测量部确认。
证据八、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表,银行转账数据明细清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意在证明:胡某的工资支付情况,月基本工资应发1706元。
证据九、2012年测量部通过评审的计算奖金的材料(六个项目)。
意在证明:胡某主张的2012年剩余奖金的计算依据正是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工作量,未通过评审的工作量是不计取奖金和承包款的,胡某对工作量是认可的,与证据七结合能看出12个项目有6个通过评审。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两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该手册可以看出胡某的诉请是有法律依据的,绩效考核分配方案已经作出严格规定,并不是像金恒基公司提到的大项目经过专家评审后才能给付绩效奖金,胡某作为该企业的职工,如何进行项目评审,与职工没有任何关系,作为职工只是干活,得到的是通知和奖励,胡某所主张10个项目已经测绘完毕,并且考核入库,据此主张给付奖金具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单方出具的,测量部主任胡某没有签名;对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实胡某参加了诉请的10个项目的测量工作,该计划进度表是公司的年度计划,与本案中胡某所主张的效益奖金是不可分割的,只有计划了才能测量,有测量才能有成果,同时证明胡某完成工作,金恒基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效益奖金。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国家下发文件与胡某所主张的权利没有关系,胡某只是干活、施工、测量,得到的是工资、报酬及奖金,企业与第三方是否招投标与胡某无关,胡某只是该公司职工,不是管理者及经营者。
对证据四中2014年1月14日辞职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辞职申请书是金恒基公司人事部经理胡某某强迫胡某书写,如果不书写金恒基公司不给出具养老保险转移单;对赵某某、杨某某书写的认错书要求二人出庭,否则不予质证;对胡某处分决定有异议,胡某不知道该处分决定书,胡某于2014年1月14日辞职,该决定是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每月基本工资1706元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金恒基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但胡某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周日不允许休息,导致被迫离职。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是金恒基公司单方计算,2012年计算数额虽一致,但与胡某计算方式不一致,也不能证明2013年绩效奖金方案是按此规定执行。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只是胡某工资的一部分,发放现金部分金恒基公司没有提供,通过胡某举示的工资条可以看出金恒基公司隐瞒事实,该证据也与金恒基公司人事部经理在仲裁时承认的3310元不符。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通过土地项目统计表(2012年12月5月兰西项目)不难看出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八不真实,当时胡某的工资已经是2920元,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八欲证明胡某工资为1706元与事实相悖,这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某计提奖金的实际数额,胡某2012年奖金的计提数额是金恒基公司人事经理仲裁时认可的,故该证据证明计提奖金是没有依据的;对奖金分配统计表有异议,因其系金恒基公司单方制作,胡某未签字,故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质证,胡某对金恒基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中2013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计划表、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二中2012年项目工作管理进度完工表,该表格与2013年的进度计划表内容不属同一类别,故本院对金恒基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七,胡某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是金恒基公司单方计算,但其对2012、2013年测量项目的名称及2012年奖金数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依职权就2013年胡某参与的10个工作项目是否属于重大项目向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开发整理处处长任某某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胡某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胡某主张奖金的依据为2013年3月20日签订的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金恒基公司应据此核发奖金,关于测量项目是否立项、国家是否给企业拨款均与劳动者无关,故对该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绩效合同与承包方案无关,绩效合同是金恒基公司用来考核职工的管理办法,承包方案系胡某与企业针对重大项目测量过程中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的法律依据。
被告金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询问笔录足以证明2013年胡某所参加的项目都未立项、未产生任何收益,不应就这些项目主张奖金,胡某称公司效益与其无关既不合理也与胡某计算奖金的依据不符,胡某提交的证据有绩效合同,计算奖金的依据也包括公司绩效奖金的考核管理办法,这些文件中都显示胡某的奖金和公司的效益直接挂钩,胡某现在只认可承包方案,抛开其他证据是不合理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当事人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询问笔录能够证实胡某2013年在金恒基公司工作期间所参与的测量项目即宾县糖防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海伦市前进乡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兰西县榆林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期)、讷河市同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期)、安达市青肯泡乡革命村等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讷河市同义镇XXXXXX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均至今未下达投资计划,测量费用为金恒基公司自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胡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二、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胡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胡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胡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金恒基公司自认胡某每月工资为1706元,但其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明细表中列明胡某工资为2920元,因金恒基公司该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胡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故胡某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工资4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金恒基公司对胡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1476.8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胡某关于金恒基公司支付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金恒基公司关于胡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
胡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胡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胡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6个项目计算的,而非胡某参与的全部12个项目,胡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
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胡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
胡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
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
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胡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59754.1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4190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1476.8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胡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二、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胡某工资及2012年奖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金恒基公司与胡某订立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金恒基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胡某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金恒基公司自认胡某每月工资为1706元,但其举示的2012年项目奖金明细表中列明胡某工资为2920元,因金恒基公司该抗辩主张与其举示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胡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260元,故胡某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工资4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金恒基公司对胡某2012年未发放的40%奖金数额1476.8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胡某关于金恒基公司支付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金恒基公司关于胡某的离职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应以工资抵销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定抵销或约定抵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恒基公司是否应支付胡某2013年承包项目奖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胡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奖金计算依据是《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与《测量室奖金分配方案》,《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规定,重大工程承包取费标准为3000元/平方公里、补充耕地承包取费标准为2400元/平方公里、水利项目承包取费标准为1500元/公里,此规定与《员工手册(2013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规定一致。
胡某系金恒基公司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
胡某诉称2013年较2012年不同之处在于签订了《项目承包方案》,应按方案发放项目奖金,但在《员工手册(2012年修订版)》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中亦有“重大项目外业费用承包方案标准”的表述,故测量室全体员工虽在《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上签字,但不能视为测量室员工与金恒基公司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奖金发放仍应按照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胡某对2012年度奖金数额无异议,根据金恒基公司提供的2012年测量部奖金分配统计表,2012年奖金是依据2012年通过评审或已签订合同的6个项目计算的,而非胡某参与的全部12个项目,胡某虽对奖金分配计算方式有异议,但未举示2012年奖金计算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奖金分配统计表予以采信。
2013年的绩效奖金考核管理办法除取费标准有所调整外,其余内容与2012年规定一致,故胡某提出2013年的奖金计提方式与2012年标准完全不同的主张不成立。
胡某诉请的2013年项目承包款将其参与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按重大项目标准3000元/平方公里计算,却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计算所涉及的项目确属重大项目。
经查,金恒基公司2013年组织测量的10个土地项目均未列入国家投资计划,项目未取得收益,其前期垫付的测量费用由公司自负。
根据《绩效合同》约定,员工应达成绩效目标,通过每个绩效的实现保证公司目标的实现,而《绩效合同》与《员工手册》、《测量部项目承包方案》均属绩效管理的组成部分,故胡某关于项目是否立项与员工无关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金恒基公司给付2013年度承包项目奖金159754.1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工资4190元;
二、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2012年度40%的绩效奖金1476.8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金恒基地质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赵娜
审判员:张春阳
书记员: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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