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
诉讼代理人胡其芳,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330266。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第三人北京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乐园西小区7号。
法定代表人姚仁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希亮,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北京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其芳,被告王某,第三人北京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王某及第三人北京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禾公司)是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铁选公司)的股东。2011年10月初,原告寻找投资项目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某,被告告知原告怡禾公司因上级要求退出矿山业,欲转让其占有的70%股份。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的出资人对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推荐原告出资4500万元以内收购金鑫铁选公司70%的股份,原告偿还金鑫铁选公司债务4897万元;被告同意自即日起积极为原告的收购与怡禾公司沟通,并促使原、被告双方与怡禾公司在15日之内达成收购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履约诚意金200万元,随后的收购资金由原告拨备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让胡佳庆于2011年10月21日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帐户,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在15日内让怡禾公司与原告达成收购协议。2011年12月14日,怡禾公司将其70%股权在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挂牌公告所显示的金鑫铁选公司负债总额及该公司所属矿山总储量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信息不相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人,在居间撮合原告和怡禾公司交易过程中,未能履行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双方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具有过错,故于2011年12月底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于2012年4月20日前返还200万元诚意金及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款项。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的出资人对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收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收购履约诚意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一、原告通过蔡建军找到被告,双方达成《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的出资人对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被告积极为原告收购金鑫铁选公司70%股份与怡禾公司沟通,并促使在15日之内与怡禾公司达成收购协议。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与蔡建军、李钢共同签署了《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投资方出资收购“金鑫铁矿”70%股权项目会谈纪要》,对上述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将在15个工作日内积极促成怡禾公司与以胡某某为代表的投资方组成股权转让小组,并促使达成金鑫铁选公司70%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积极争取一个月内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同时指定李钢作为总协调人,重大事项可由被告直接向蔡建军和胡某某沟通交流。2011年11月5日,由北京怡禾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北京天经伟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关联方签署了《关于‘隆化金鑫铁选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二、通过原、被告与蔡建军、李钢在2011年11月23日共同签署的会谈记要中的约定“根据2011年10月15日在北京首次就‘金鑫铁矿’70%股权转让与王某达成协议后,于2011年10月21日投资方已支付200万元履约诚意金,王某已确认收到;王某将在15个月工作日内,积极促成怡禾公司、王某和以胡某某为代表投资方三方组成股权转让小组,……重大事项可由王某直接向蔡建军和胡某某沟通交流”,以及蔡建军在上述协议、纪要及转让意向书中的签字行为,足以说明胡某某和蔡建军是共同投资人。三、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公告的是金鑫铁选公司已经上账的债务,因该公司正处在建设期,有部分工程款、民间债务等很多债务还没有上账,但此前已经和蔡建军、胡某某说明。金鑫铁选公司采矿证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鑫铁矿矿产资源整合工程申请办理环保手续的复函》均显示矿山储量为81万多吨,故被告不存在提供的信息不真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四、怡禾公司挂牌后,原告方没有报名,由另一公司摘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怡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诉称,为适应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主业调整的需要,根据北京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整合的要求,北京怡禾公司欲将持有的金鑫铁选公司70%股权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转让,并于2011年4月22日授权王某作为怡禾公司代表寻找意向受让方。据此与意向受让方及相关人员于2011年11月5日晚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汇宾大厦附近的阿亮餐厅签署了“隆化金鑫铁选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当时参加人员有北农集团党委书记兼董事长赵玉和,北京怡禾公司董事长姚仁麒、于建龙、高希亮,北京天经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胡佳庆、蔡建军以及王某、李刚。当时几方本着平等协商、真诚合作的原则下达成了上述意向书,并签字盖章。随后北京怡禾公司即全力投入股权转让在北交所挂牌的准备工作,并于2011年12月14日在北交所挂牌,但不知转让意向书中的受让方因何原因未见摘牌,而是由天津融信华创有限公司以4020万元成功摘牌,另再承担金鑫铁选公司5000万元债务。因被告、第三人与原告方达成框架协议后,被告及第三人组织投入了大量的财力和物力启动金鑫铁选公司再生产,故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的出资人对“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公司”70%的股份收购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该协议系居间合同;2、协议约定原告收购后应承担金鑫铁选公司4897万元债务;3、被告未按约定在15日内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收购协议。
证据二、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将200万元诚意金已按约定交付被告。
证据三、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报价及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如实履行居间报告义务,将金鑫铁选公司矿山仅有81万多吨的储量夸大为1487万吨,并误导实质总储量不少于5000万吨。
证据四、北京产权交易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居间义务时刻意隐瞒真相,在居间协议中要求原告承担金鑫铁选公司的债务为4897万元,而该公司所负债额仅为1931.26万元。
证据五、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出具的《关于隆化县韩麻营镇金鑫铁矿矿产资源整合工程申请办理环保手续的复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鑫铁选公司矿山储量为81.469万吨,而非被告所说的1487万吨。
证据六、律师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前返还诚意金200万元。
证据七、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二份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关于‘隆化金鑫铁选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受让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胡佳庆本人书写,所签内容为“蔡建军”。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向原告提供过该证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投资方出资收购“金鑫铁矿”70%股份项目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1、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对于王某作为居间人的履行期限变更为15个工作日内;2、被告已经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
证据二、《关于‘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居间协议约定的义务,促使以胡某某为代表的投资方与怡禾房地产公司达成了转让股权的框架意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胡佳庆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第三人无异议,虽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胡某某作为70%股权收让人与被告王某作为项目推荐人签订了《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的出资人对“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推荐原告出资4500万元以内收购北京怡禾公司所持有的“金鑫铁选”70%的股份,原告获有该股权后,再代为偿还金鑫铁选公司4897万元债务。被告将保证促使原告能够实现顺利摘牌;2、被告自即日起积极为原告收购“金鑫铁选”的70%股份与怡禾公司沟通,并促使原、被告与怡禾公司在15日之内达成收购协议;3、原告向被告首期支付200万元作为收购履约诚意金,随后的收购资金由原告拨备负责。李钢、蔡建军、张宗民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1年10月21日,胡佳庆将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
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与蔡建军、李钢共同签署了《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投资方出资收购“金鑫铁矿”70%股权项目会谈纪要》,该纪要明确约定:1、被告将按照首次签署的协议要求,将在15个工作日内积极促成北京怡禾公司、被告和以胡某某为代表投资方组成股权转让小组,并促达成“金鑫铁矿”70%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积极争取一个月内进入产权交易所挂牌;2、自本次会谈之日起,投资方与被告及北京怡禾公司的工作事项沟通与交流,将指定李钢作为总协调人,重大事项可由被告直接向蔡建军和胡某某沟通交流。
2011年11月5日,由北京怡禾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北京天经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法定代表人为胡佳庆的中经矿业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被告作为关联方签署了《关于‘隆化金鑫铁选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北京怡禾公司欲将其所持有的金鑫铁选公司70%的股份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的方式转让,王某作为该公司拥有30%股权的股东,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在同等竞拍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委托与推荐给受让方,受让方参加对该公司70%股权的挂牌竞拍;2、转让方同意接受王某所持推荐受让方享有的对金鑫铁选公司的70%股份竞拍的优先购买权,将促使受让方通过正式交易程序获取摘牌,并按交易程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办理支付和股权交割手续。蔡建军在受让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加盖了北京天经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李钢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1年12月14日,北京怡禾公司就其所拥有的金鑫铁选公司70%股权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挂牌出让,后融信华创(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摘牌成功,取得金鑫铁选公司70%股权。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某将第三人怡禾公司欲转让其所占有金鑫铁选公司70%股权的信息提供给以原告胡某某为代表的投资方,后原、被告双方通过签订《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的出资人对“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收购协议书》、《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投资方出资收购“金鑫铁矿”70%股权项目会谈纪要》的方式,对被告的义务、投资人情况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欲收购上述股权投资方代表为蔡建军、胡某某。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由王某推荐胡某某为代表的出资人对隆化县金鑫铁选有限责任公司70%的股权收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中约定的期限促成以胡某某为代表的投资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关于‘隆化金鑫铁选有限公司’70%的股权转让意向书》,且投资方代表蔡建军在该意向书中签字、盖章,应认定被告已完成了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虽原告主张被告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应返还收购履约诚意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该笔款项明确约定为“收购履约诚意金”,而并非为居间报酬,故该款项应认定为股权转让预付款,虽被告抗辩称该200万元系居间报酬,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若被告认为其为完成居间义务产生了一定的居间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股权转让预付款2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347770元,合计234777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00元,鉴定费1400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振文
代理审判员 徐杨
人民陪审员 郭冬青
书记员: 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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