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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被告江淼基、永佑公司、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
江淼基
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法定代理人胡卫红。
法定代理人项明园。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淼基。
被告湖北永佑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永佑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源,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
代表人刘建国,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江淼基、永佑公司、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7日原告申请对假肢装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7日鉴定结束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河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明清、熊社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江淼基和原告胡某某分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的因果关系等综合因素,本院按照7.5:2.5比例划分本案的主、次责任。原告胡某某已经向本院申请了残疾用具的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残疾用具安装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维修费用按15%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理赔范畴。此外,原告胡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119491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12万元。
二、被告永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三、原告胡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1062913.5元由被告永佑公司承担75%即797185.1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向原告胡某某赔付保险款500000元。被告永佑公司应当赔偿297185.1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2754元,还应当赔偿226431.13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永佑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江淼基和原告胡某某分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违章行为与事故损害后的因果关系等综合因素,本院按照7.5:2.5比例划分本案的主、次责任。原告胡某某已经向本院申请了残疾用具的鉴定申请,故对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残疾用具安装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维修费用按15%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理赔范畴。此外,原告胡某某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第二十三、二十五、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119491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某某12万元。
二、被告永佑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
三、原告胡某某余下的经济损失1062913.5元由被告永佑公司承担75%即797185.1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赤壁营销部向原告胡某某赔付保险款500000元。被告永佑公司应当赔偿297185.1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82754元,还应当赔偿226431.13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58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60元,由被告永佑公司负担4640元。

审判长:贺河清
审判员:王明清
审判员:熊社明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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